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8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重述原審主張外,補稱略謂:原審以系爭減資行為非屬股票轉讓,仍為股利之分派為由,實難令人信服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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