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臺北市政府92年5月7日府訴字第092092161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50日內另作成處分,乃被上訴人並未於50日內重新作成處分等語,經核無非主張其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