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呂麗美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乙○○自幼即有情緒管理欠佳、注意力不集中、行事衝動而無法自我控制等「注
意力缺損過動症及行為障礙症」(下稱過動症),惟其上小學後,因家長與學校配合,其過動症狀自小學畢業後已大幅改善。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進入臺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下稱民權國中)一年四班就讀,其母呂麗美即拜訪導師兼數學老師之甲○○,主動告知乙○○之過動症狀並與之溝通,以利乙○○之輔導與管教。詎甲○○竟歧視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乙○○施以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處罰,使乙○○受傷外,更導致過動症狀病情加重,需常至醫院診療及長期靠藥物治療且需施以心理輔導,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致乙○○身心受創、惡化行為舉止及原有之過動症狀加劇,依教育部訂定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及五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教輝人字第二三八七○號函頒「教育專業人員獎懲刪標準」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足證現行法令禁止老師體罰學生,違反之教師將受記過或以上懲處,甲○○對乙○○所為處罰無正當理由,且其違法在校外開設補習班,每年收入至少三百六十萬元,資力甚豐,其長期對乙○○不當管教及體罰,致乙○○身心嚴重受創並加劇過動症狀,衡量甲○○之收入及乙○○身心受創重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頒佈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八條規定,教
師應對學生之不當行為,施予適當之輔導與管教,其方式次於該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教師輔導或管教學生並未包括打罵或鞭打學生成傷或罰學生蹲馬步、舉水桶等,是甲○○之行為非屬管教範圍,乃不法侵權行為。而乙○○之過動症狀如能善加輔導確能改善,然甲○○卻施以不當之管教,致乙○○身心受創,致有沮喪及低自尊、憂鬱之惡化情形。
㈢甲○○對乙○○施以如附表編號九之處罰行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四
月三日專案調查報告表所附民權國中同年三月十九日報告所附補記,均認甲○○有體罰情事。甲○○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民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亦承認體罰乙○○成傷,並受民權國中訓誡處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監察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函、剪報、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暨土地權狀、信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雅齡鄭嫦娥龍竹琴鄭麗華黃青吟施慧蓮吳燕君蔡平政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訴訟僅由乙○○之母親任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乙○○於原審就附表
編號九、附表編號一至八分別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現將前開二者原因事實合併主張一長期侵權行為,請求二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上開二者之損害、責任原因事實、因果關係、舉證、損害額均有不同,影響甲○○之防禦。
㈡乙○○主張甲○○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處罰行為,其提出中興醫院驗傷診斷書
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不能證明其同年月十九日受傷,且甲○○於同年月二十日並無乙○○班上之數學課,不可能傷害乙○○,而同年月十九日雖有課,惟未打乙○○,且乙○○小學階段即常有不良行為,診斷書所載之傷可能係其翻牆、打架所致,而誣指甲○○所打以免受責。又依證人 李芳婷周明慧 、黃青吟、鄭麗華等參與教評會者所述,足證教評會會議記錄係為息事寧人作出結論,甲○○未於該會承認打乙○○。至監察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意見書係依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民權國中教評會議作成之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依據。而證人施慧蓮之證詞就乙○○之傷勢、情節、時間等與乙○○之母呂麗美說詞相左,亦不足採信。依教師法第十七條及教育部頒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八條規定,均認學生有妨礙教學活動,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情形,教師有管教學生之權限及義務,是縱認甲○○因對乙○○嚴重違規行為勸戒不聽而打手心,亦出於糾正、管教之善意,非過當之管教。
㈢乙○○未舉證附表編號二至八行為之時間,且編號二當天並無數學課,甲○○未
與乙○○見面,無處罰可能;編號三時間,乙○○曾就相同情節惟時間改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而向教育部檢舉甲○○體罰,因該日為星期日而檢舉不實,其改為編號三時間為主張,亦難認屬實;編號六、七、八所示罰跪或罰站,均未於巡堂紀錄記載,且編號六時間為音樂課,非數學課。編號一至七之行為時間,距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訴已逾二年,乙○○之請求權時效消滅。
㈣臺北市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專案調查報告雖認甲○○有打手心、蹲跳講臺
、罰站等事實,然係得自問卷調查,且報告中載明「就信函所列事項指名求證於相關同學,結果皆回答:沒有體罰」等語,其餘學生亦聯合簽署表明在面對問卷時,未照實填寫,該結論難免失真。乙○○自認在校內、外有嚴重之行為偏差及影響騷擾其他同學行為,甲○○履勸不聽,縱施以打手心或罰站、蹲跳之處罰,並未超越管教程度。況且,乙○○自國小即有偷竊、逃課、打架等行為,非國中階段才出現,而其國小導師評語紀載其偏差行為並無明顯改善,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乙○○曾至該醫院就診,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函及門診記錄,並未指乙○○受嚴重體罰,自不能證明乙○○過動症加劇係甲○○所致。而乙○○自離開民權國中後,又有許多偏差行為產生,足證與其本身認知及父母管教態度有相當關係,就令甲○○為附表所示處罰行為,亦與乙○○過動症狀加劇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乙○○家庭經濟寬裕,而甲○○為國中教員,每月薪資僅五萬餘元,每月應繳之
貸款等一萬八千餘元,有三名幼兒及一名外甥女須扶養,其妻因照顧幼兒無法工作,全家皆靠甲○○之薪資生活,家境緊縮,非有乙○○虛稱之補習班年收入三百六十萬元,且補習班為甲○○之妻 張淑芬 與訴外人 陶秀蓮 集資設立,與甲○○無關,乙○○請求二百五十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陳情書、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單、讓渡契約書、張淑芬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民權國中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輔導報告節印本、畢業證書、扣繳憑單、教育局感謝狀、三年十班、十三班名冊、聯合簽署書、合夥契約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芳婷、周明慧、 張子莉楊雅嵐 及調閱乙○○少年事件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榮民總醫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權國中,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閱乙○○少年事件案卷。
理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其有為訴訟之必要,應由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此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自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一部,倘父母之一方授權他方行使,他方即得單獨行使之。查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係未成年人,而乙○○之父 嚴聰欽 、母呂麗美,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嚴聰欽同意由呂麗美行使關於乙○○就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等情,業據嚴聰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就乙○○為訴訟之法定代理權由其母呂麗美行使,即無欠缺。
二、次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審判長因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得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故當事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敘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查乙○○起訴主張甲○○對之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九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其究係依編號一至九各個獨立之侵權行為為請求,或係主張單一侵權行為之請求?倘主張各個獨立侵權行為,自應闡明編號一至八各請求之金額若干,倘主張單一請求,自應闡明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本院闡明後,乙○○就附表編號二至九主張以單一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編號一之行為為罰站,乙○○已陳明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核係就其主張之聲明不明確處予以敘明,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乙○○主張:伊因出生產程不順,致有情緒管理欠佳、注意力不集中、過動及行為衝動無法自我控制等過動症狀,惟於上小學後,因父母與學校配合,伊之過動症狀在小學畢業獲大幅改善。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入民權國中一年四班就讀,伊母呂麗美拜訪時任導師及數學教師之甲○○,告知伊之症狀,以利伊之輔導與管教,詎甲○○竟對伊施以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處罰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使伊除受傷外,並導致過動症狀病情加重,需赴醫靠藥物治療及心理輔導,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給付四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並表明就附表編號一之處罰行為不再主張)。
四、甲○○則以:乙○○主張附表編號二至七項之行為時間,距其起訴已逾二年,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且伊並未對乙○○為附表所示之處罰行為,縱認伊有為處罰行為,亦屬教師得行使之管教權範圍,伊為管教行為並未過當,乙○○之過動症狀加劇,與伊之管教行為無因果關係,又乙○○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進入民權國中一年四班就讀,甲○○當時任該班導師兼數學老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乙○○提出之家庭連絡簿(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九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乙○○主張:甲○○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對其為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笞打、青蛙跳、半蹲、罰跪等處罰行為,致其過動症狀加劇,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或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乙○○主張甲○○有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侵權行為而持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乙○○知悉侵害行為終止及所受因過動症狀加劇之身體、健康損害確定後時始開始起算。而乙○○主張最後之侵害行為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乙○○經新光醫院於同年四月八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知因過動症候群而有注意力不能集中、好動、行為偏差等情形,有該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頁)在卷足憑,其主張之損害於斯時確定,依前揭說明,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查乙○○起訴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原法院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五頁)可證,其起訴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是甲○○執時效完成抗辯,尚不足採。
㈡乙○○主張甲○○對伊為附表編號二至八之行為,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由甲○○任乙○○導師時製作之乙○○八十六年九月入學後之生活紀
錄(見原審卷第八○頁)所載,乙○○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在民權國中之生活狀況為:①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上課時常講話不停,且任意走動,不聽老師勸告,午休情況亦是如此,②同年月十三日:九月十二日第八節時曠課,到校外遊蕩,③同年月十七日:上課兩週來,恐嚇同學,且亂翻書包、錢包、性騷擾班上女同學,④同年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日時拿實驗室之顯微鏡玩,教師制止不聽,⑤同年十月四日:常缺交作業,且前述之惡行仍累犯,⑥同年十一月三日:與班上...號聯手偷 王勳 老師的腳踏車,且考試作弊,⑦同年月六日:上國文、英文課時特別吵,⑧同年月十七日:考試又作弊...,⑨同年月二十六日:考試又作弊...,⑩同年十二月十日:與八班同學單挑,並請三年級大哥到場圍觀,⑪八十六年(應係八十七年之誤)一月七日:常騷擾別班男、女同學,摸女同學胸部及男同學生殖器,⑫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上健教課時至五班閒逛,上體育課不讓班上同學進教室等語,又乙○○家長對於甲○○涉及不當管教行為向民權國中陳情,經該校依乙○○之國小輔導紀錄摘記、國一、國二上課狀況及該校輔導策略描述,作成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報告(見本院卷㈡第五一至五四頁),該報告第一點「學生狀況」載有:國一時乙○○上課時常話講不停,任意走動,任課老師須時時規勸,有缺交作業、曠課、逃學及恐嚇學生、考試作弊、作弄同學、偷校內老師腳踏車及在校外偷機車等行為,第二點「輔導策略及措施」載有:其導師推薦至輔導室作為認輔個案,由本校輔導老師張子莉老師為期一年的輔導,張老師給予關懷、指導,個案有時稍能約束,但大多時候個案偏差行為仍層出不窮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證乙○○自八十六年九月入學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期間,在校屢犯不當言行,堪予認定。
⑵再依民權國中實地與甲○○、乙○○詢問及了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製之
報告補記(見本院卷㈡第五五、五六頁)記載: 嚴生 行為嚴重不當時,導師確實有用藤條打手心、作業缺交時,曾罰在教室蹲跳講臺,但絕未罰在司令臺跳上跳下,當影響班上上課秩序時,罰站在教室門口,面向黑板,並要求注意聽講等語,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民權國中調查甲○○是否涉及體罰乙○○時,對於該班全體三十七位學生以設計問卷作無記名調查結果(見本院卷㈡第三○至四九頁)所載:當乙○○行為或學業表現不好時,甲○○曾經發生的行為,罰半蹲佔百分之(下同)五六點七五、罰青蛙跳佔五四點零五、打手心佔六四點八六、打脖子佔五六點七六等語,而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專案調查報告並據此認定:甲○○確實有打手心、蹲跳講台...之事實,而罰半蹲、青蛙跳...也有超過百分之五十同學填達此種體罰方式。再佐以證人即民權國中特教老師吳燕君證稱:伊在八十七年八月到民權國中,八十八年二、三月時,乙○○之母來校找輔導組長談嚴生之事,在這之前上學期有一天早自習,伊看到嚴生在教室外走廊半蹲舉著水桶,桶裡有水走來走去,當時陳老師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而甲○○亦自承認:曾體罰乙○○手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且一再指陳乙○○在小學時期行為不良,八十六年進入民權國中在校期間行為不但嚴重逾越常軌,並常翻越學校圍牆外出茲事,乙○○之行為嚴重妨害其他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綜合上情,足證甲○○於乙○○在校有不當言行或學業成績表現不佳時,有打手心、罰青蛙跳、舉水桶半蹲等行為,應堪認定。是乙○○主張遭甲○○如附表編號二之摑掌,附表編號三之罰半蹲,附表編號四、五之罰青蛙跳,附表編號六罰跪,附表編號七罰跪、體罰手、屁股等情,堪予採信。
⑶甲○○雖辯稱:附表編號三部分,乙○○曾以相同情況向教育部檢舉,惟所稱時
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而該日為星期日,始改依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同年月二十二日主張,且前揭問卷調查資料結論不實,當年學生有聯合簽署書,表明面對問卷未照實填寫,且附表二至七所載日期之查堂記錄並未記載乙○○遭處罰云云,惟就所稱乙○○向教育部檢舉日期錯誤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專案調查報告表中雖載明「就信函所列事項指名求證於相關同學,結果皆回答:沒有體罰」等語,然當時甲○○仍為該班同學之級任導師,為兩造所不爭,個別同學不敢具名指摘甲○○體罰之事,乃屬常情,至聯合簽署書上雖載有「對於甲○○老師的問卷,是有一天督學在上英文課時跑來要我們全班填寫,因為我們不敢對抗督學,但又不願意被督學剝奪我們上課的權利,只有亂填作為抵制,希望早點交差才能早點上英文課,對於問卷內容大都沒有看清楚,所以不知道如此隨意的作答會引起陳老師的困擾及傷害。所以我們特別寫了這份聲明替老師澄清及洗刷冤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四、六五頁),然其上所載聯合簽署人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簽名者是否當時填寫問卷調查之同學,均未見甲○○舉證證明,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況且,該聯合簽署書所載之製作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顯係甲○○因本件訴訟央請簽署者為澄清,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予採信。至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日期相同之甲○○提出之民權國中查堂記錄(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七頁),固未見該校巡堂教師記載時見乙○○遭處罰情事,然亦非得為甲○○未為上開處罰之有利證明,是甲○○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⑷至乙○○主張甲○○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凌虐修理處罰云云,既為甲○○所否認
,其並未具體指明甲○○所為凌虐修理行為之手段為何,亦未舉證證明所為之行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乙○○主張遭甲○○如附表編號九之處罰行為等語,甲○○雖否認之。惟查,本
院隔離訊問證人即乙○○母親友人施慧蓮證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去嚴生家,約傍晚六點多,...伊看到嚴生正要上樓走路怪怪的,伊問怎麼回事,他起先說沒什麼,後來他媽媽把他外褲脫下來,伊看到大腿有瘀傷,手也有紅腫情形,被打得好像滿嚴重的,伊問他說是被陳老師打的...瘀傷像是藤條打過的,打得比較重,所以有一塊塊瘀腫,那不是跌倒的傷,是被打的,他確實講是陳老師打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雖與乙○○之母呂麗美所稱:...乙○○是一月十九日被打,證人施慧蓮是一月二十日來伊家,伊當天帶小孩去驗傷,小孩告訴伊,是前一天被打,因分數考不好,證人施慧蓮建議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所述施慧蓮至乙○○家中之日期固不相符,惟就如何發現乙○○受傷情形及如何受傷之情節則無二致,參以乙○○提出中興醫院出具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日期亦係同年月二十日,而證人施慧蓮因時間經過久遠而記憶模糊致陳述日期有所出入,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以其所陳日期與乙○○主張之上開日期相左,遽謂其證言不可採。況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為星期一,該日民權國中一年四班第八堂為甲○○任教之數學課,有該班八十六年第一學期課表(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在卷可證,則乙○○主張因成績不佳遭處罰,尚非虛妄。又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乙○○受有右手指瘀傷一×○.三公分,左手背瘀傷四×○.五公分,右大腿瘀傷五×一公分、四×一公分、五×一公分,右膝瘀傷六×一公分,右小腿瘀傷六×一公分等傷害,其受傷情形均為瘀傷,亦與乙○○所稱遭藤條抽打造成之傷害相符,是乙○○主張甲○○為附表編號九之藤條鞭打行為,致伊受傷,應堪採信。是甲○○辯稱:乙○○受傷應係診斷書日期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造成,當日並無數學課,施慧蓮與呂麗美所述乙○○受傷時間、發現情節、傷勢相左,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
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具體之範圍及方式,教師法則無規定,乃授權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訂立,教育部雖訂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基本原則、範圍、管教時機為規範,惟為尊重學校及教師之專業自主,該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應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依本辦法之規定,共同訂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是甲○○身為乙○○之導師及數學教師,其行使輔導及管教權方式之當否,即應審究其任教之民權國中訂立之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民權國中,該校以九十年一月六日函檢送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七至二五○頁)定該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準則,其第三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左列之目的:⑴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⑵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⑶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⑷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四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依下列原則處理:⑴尊重學生人格尊嚴。⑵重視學生個別差異。⑶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⑷維護學生受教權益。⑸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⑹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⑺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⑻不因學生之性別、能力與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有歧視待遇。第五點第五項規定,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予適當輔導與管教。若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請訓導處、輔導室協助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第九點規定,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⑴勸導改過、口頭糾正。⑵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⑶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⑷調整座位。⑸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⑹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⑺扣減學生操行成績。⑻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⑼教師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學生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①警告、記過等。②心理輔導:轉介輔導室或校外心理輔導機構協助諮商輔導。③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④改變學習環境。⑤移送司法相關機構。綜上各節,教師對於學生所為之管教行為應符合教育之目的性,管教方法,應具有適當性,倘學生違反規範或有不當行為時,教師有輔導管教之義務及得採取之措施,雖上開要點第九點未明定教師得施與其他方式之懲戒,惟教師為達教育目的,本即有教育自由行使權,即教師依其專業判斷及與學生實地相處經驗,為利於教學及達到教育學生之目的,教師應有權自由選擇教學方式,為達此教學目的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應包括於教育自由行使權範圍內,是該要點或教師法、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等雖未明文規定賦予教師懲戒權,惟為達教育目的,應認教師應有必要之懲戒權,而其懲戒權應有條件上之限制,參酌前述要點第三至五點及第九點規定,有關教師輔導與管教應合教育之目的性、管教方式應合於適當性、教師管教義務之精神,教師行使懲戒權之範圍,須客觀上有足夠之教育理由即學生有違反規範或不當行為產生,且該懲罰屬適當,而懲罰當否之標準,應審酌比例原則,即懲戒手段是否有助於教育目的之達成,懲戒手段若有數種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學生侵害最小者,懲戒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懲戒對學生造成之損害間必須均衡,尤須考量學生個別之承受能力,如學生之體型、年齡、性別、生理和情緒狀況,其方式須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且教師於主觀上係基於教育目的,而非出於恣意為處罰。是教師為達教育目的,對學生行使懲戒行為,於上述懲戒權容許範圍內,應可認其適法性,即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㈤查甲○○對乙○○所為附表編號三罰半蹲於走廊、編號四罰青蛙跳並打手心、編
號五罰青蛙跳、編號六罰跪、編號七打手心、編號九以藤條鞭打成傷等處罰,而據甲○○任導師製作之生活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八○頁),乙○○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在民權國中之生活狀況為,上課時常講話不停,且任意走動,不聽老師勸告,午休情況亦是如此,曠課,到校外遊蕩,恐嚇同學,亂翻書包、錢包、性騷擾班上女同學,拿實驗室之顯微鏡玩,教師制止不聽,常缺交作業,與同學聯手偷老師的腳踏車,考試作弊,上國文、英文課時特別吵,與別班同學單挑,請三年級同學到場圍觀,常騷擾別班男、女同學,摸女同學胸部及男同學生殖器,上健教課時閒逛,上體育課不讓班上同學進教室等,業如前述,而身為導師及數學教師之甲○○於乙○○為上開不當行為時施以處罰,其主觀上當係出於教育之目的而予以輔導管教,然其行使教師懲戒權所為之處罰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須符合適當性,始足以排除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經查:
⑴甲○○罰乙○○如附表編號四、五青蛙跳數百下部分,雖與前揭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問卷統計資料所載,認甲○○有處罰乙○○蛙跳者佔五四.○五,其中認處罰五下以內、五至十下、十至十五下者,均佔五.四一,四十下者一人,二十下者一人,適當者七人等語,數目顯有差距,就令乙○○主張屬實,然青蛙跳乃國中階段體育課及體適能測驗項目,而乙○○既自承於附表編號五係因上課說話罰青蛙跳,至其主張編號四乃甲○○看伊不順眼即罰青蛙跳,依乙○○於前述期間在校表現之不當行為甚為眾多觀之,倘其非言行逾矩,甲○○當無處罰之理,其主張甲○○僅因看伊不順眼即予處罰,並不可採。是甲○○為維護教學秩序及其他同學受教權,以體育課常用以鍛鍊體能之青蛙跳方式處罰乙○○,對於時值青少年階段,正處精力充沛之乙○○而言,正可宣洩其精力,並訓練其體能而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依前揭,應認未逾甲○○行使教師懲戒權所容許之範圍,具適法性而排除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⑵至甲○○罰乙○○如附表編號三之半蹲,編號四、七、九之打手、屁股、腿、膝
,編號六、七之罰跪等,以乙○○是時年約十二歲,正值青春期,遭受上開方式之處罰,除使其身體感受痛苦外,並使其於同儕間之自尊遭貶抑,折損其人格尊嚴,自有害其心理健全發展,核已逾越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同辦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之範疇,此種處罰方式既足以影響乙○○心理健全發展,參以教育部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訓㈠字第八九一○○一○八號函明示(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二四二頁):有效輔導與管教學生,使學生不斷成長乃教育專業的一部分,但以打罵等不當管教學生之方式,已嚴重侵犯學生的基本權益並導致諸多不良影響...為徹底杜絕校園不當管教事件,提供學生免於恐懼的學習環境,特重申嚴禁教師採用打罵等不當方式管教學生等語,亦認打手心、藤條鞭打方式,非適當之管教方式。而甲○○身為導師,其以此足以傷害學生身心之方式處罰乙○○,實難認其管教行為符合法所允許之教師懲戒權範圍。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所為附表編號三罰半蹲,編號四、七、九打手、屁股、腿、膝,編號六、七罰跪等不法行為,為故意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應堪認定。從而,乙○○依前述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目前任教於民權國中,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薪資總額雖僅分別為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六萬三千二百元,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畢業證書、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六三、二五六、二五七頁)在卷足憑,惟其國中教師薪資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免稅範圍,尚難據上開申報數額認定其薪資,而甲○○自承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五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二頁),復參酌證人即民權國中教師周明慧證述:陳老師因開補習班被記大過,該補習班是他太太開的,他也在教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以及甲○○所提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配偶張淑芬自毅儒文理補習班收入分別為七萬九千一百元、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乙○○雖稱甲○○之補習班收入每年至少三百六十萬云云,惟僅係臆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尚不足取。而乙○○係南港高工學生,現休學中,存款雖僅幾千元、無不動產(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一頁),及甲○○雖因手段不當而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而有前述之不法侵害行為,但其所為實出於導師及教師教導學生、導正學生不當行為之良善出發點等情,又乙○○雖主張因甲○○前述侵害行為致其原有過動症狀加劇,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查乙○○自國小階段即有調皮、好動、上課搗亂、欺負同學、作弄他人、打人、逃課、打架、欺瞞、偷竊等過動行為症狀,有乙○○國小導師評語表(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在卷可稽,乙○○自進入民權國中後,仍一再發生如前述之不當行為,甚至,其所為非行猶變本加厲,再參諸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後自民權國中轉學至士林國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傷害非行,同年三月十四日因竊盜非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一號、第一○三號處以保護管束,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七至二二○頁)在卷足憑,而依乙○○提出前述新光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頁),足證其父母至斯時知乙○○患有過動症候群,而有注意力不能集中、好動、行為偏差之情形,且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至榮民總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在該院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治療期間內,約每二至三月由其母親帶至該院門診,或由其母親至門診代為取藥,或由其母親作家族諮詢,討論如何協助乙○○,乙○○服藥不規則,療效亦不明顯,目前仍呈現一些行為問題,易受朋儕影響,行為規範因判斷力差及行事衝動,仍有學習及行為嚴重問題,此大多係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到青少年時期會衍生出來的問題,同時乙○○長期適應欠佳,情緒低落、易焦慮等情,亦經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七三一八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對於乙○○長期適應欠佳、情緒低落、易焦慮等情況,該函僅稱:若長期嚴重體罰,有些患者會有低自尊及憂鬱情形等語,足證乙○○於小學之幼童時期即開始產生過動症狀,於八十八年轉學至他校就讀以後,其非行仍持續發生,縱斷斷續續接受治療,其過動症狀亦未獲得改善,是尚難認其過動症之加劇係導因於甲○○之前述侵害行為,乙○○雖主張上開榮民總醫院該函所附門診紀錄載有「wheninprimaryschoolthenbehaviordisturbanceworsehedduetohisteachergavespecialpunishmentandlowself-esteemdepressive,lowself-esteem」等語,足認乙○○遭甲○○體罰致有沮喪及低自尊憂鬱之惡化情形云云,惟查該門診診療之病歷記載,乃依乙○○或其母所述記載,尚難據為乙○○呈現長期適應性欠佳、情緒低落、易焦慮情況,與甲○○前述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乙○○執此主張其過動症狀加劇,乃導因於甲○○前述侵害行為云云,並不足取。綜合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甲○○為管教行為之動機及乙○○受罰半蹲,打手、屁股、腿、膝,罰跪等侵害之損害程度害程度,本院認為乙○○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甲○○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見原審卷第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四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乙○○勝訴判決,並定相當之擔保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五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乙○○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惟本判決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具執行力,要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乙○○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又乙○○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乙○○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各該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時間及原因│處罰行為│├───┼────────────┼───────────────────┤│一│八十六學年開學日,乙○○│遭甲○○命罰站。│││因註冊三聯單遲交。││├───┼────────────┼───────────────────┤│二│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嚴皓│遭甲○○摑掌。│││維上課與同學說話。││├───┼────────────┼───────────────────┤│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早上│遭甲○○罰半蹲於走廊。│││第二節數學課,乙○○數學││││成績不佳。││├───┼────────────┼───────────────────┤│四│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不│遭甲○○罰青蛙跳數百下,並打手。│││明究理,看乙○○不順眼。││├───┼────────────┼───────────────────┤│五│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乙○○│遭甲○○罰青蛙跳數百下。│││說話。││├───┼────────────┼───────────────────┤│六│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早上第│遭甲○○罰跪於走廊。│││二節數學課。││├───┼────────────┼───────────────────┤│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早自│遭甲○○罰跪於走廊,並被打手、屁股。│││習時。││├───┼────────────┼───────────────────┤│八│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遭甲○○凌虐修理處罰。│├───┼────────────┼───────────────────┤│九│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八節│遭甲○○以藤條鞭打,致乙○○受有右手指│││數學課,乙○○因過動、數│、左手背、右大腿、右膝、右小腿等瘀傷。│││學成績未達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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