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67號

原告 王崇品

被告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執業律師,於109年至110年間擔任臺北市文山區景仁里法律顧問,並定期於每周上午為里民免費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景仁里里長即訴外人 何進輝 於110年4月間告知原告,擔任本里鄰長之被告有委任律師撰寫書狀之需求,因而為原告向被告轉達撰寫起訴狀一份為1萬元,經被告口頭同意委任原告為其撰寫住家漏水糾紛書狀7份(下稱系爭書狀),並定於110年4月13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住家勘查漏水問題。嗣後原告代理被告撰寫系爭書狀,即完成委任契約,詎被告事後拒絕付款,屢催不理,迄今尚欠7萬元未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為本里之法律諮詢律師,被告前無端遭數人提告數案件,業經勝訴結案,嗣後向原告請教如何反擊,原告向被告表示必須先至被告住處勘查,並約定如原告之訴狀使對造當事人因此需委任律師時,雙方之委任即算完成,被告需給付1份書狀1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然被告於110年5月底起訴後,對造並未委任律師,被告於110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此事,並刪除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之其他書狀電子檔。

 ㈡又被告從未同意委任原告為其撰寫系爭書狀,原告需舉證證明云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仁里里辦公室做法律諮詢,原告為景仁里法律顧問,定期會前往為里民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⒉原告曾於110年4月13日前往被告家中查看。

 ⒊原告有撰寫起訴狀並將其所撰寫的起訴狀以LINE通訊軟體及E-MAIL方式寄送給被告(下稱系爭證據)。

 ⒋被告約於110年5月20日將原告所撰寫的1份起訴狀影印出來(下稱系爭起訴狀),並遞送至臺北地方法院。

 ⒌被告確實曾經向本院遞送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56號、110年度訴字第5520號之書狀,且此份書狀係由原告撰寫。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撰寫書狀之委任契約?

⒉原告與被告間倘具撰寫書狀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是否附有條件即被告所提告的對象必須委任律師出庭,被告才會給付書狀撰擬之委任費用予原告?

⒊承上,若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且該委任契約未附條件,原告依約共撰寫幾份書狀?被告應付之委任費用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代理被告系爭書狀之委任工作共計7份,每份1萬元均已完成,尚欠7萬元之款項未給付乙節,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起訴狀及系爭證據等件為證,可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兩造並未撰寫書狀之委任契約,及倘具撰寫書狀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是否附有條件即被告所提告的對象必須委任律師出庭,被告才會給付書狀撰擬之委任費用予原告等情是否可採,經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於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認有契約之成立。本件兩造固無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但由原告提出系爭起訴狀及系爭證據之內容以觀,兩造對於委託完成起訴書狀之撰寫內容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推定兩造間就起訴書狀之委任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事後以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片面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成立,所辯自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告固不否認尚有7萬元報酬未付之事實,然以原告完成之工作附有被告所提告的對象必須委任律師出庭,被告才會給付書狀撰擬之委任費用予原告之條件,為其拒絕履行之抗辯,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完成之工作附條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本件委任契約附條件乙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非可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就委任撰寫起訴書狀之任務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及其業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尚未給付7萬元乙節,已據提出相關事證,應可採信。而被告所為之抗辯,依上開之調查,均非可採。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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