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陳天翔

被告 沈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77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3萬2902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8萬559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給付14萬8053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為:(二)被告應給付2萬9167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8萬887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給付13萬7990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6萬5770

  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萬9167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應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8萬887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另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應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3萬7990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五)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6萬577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2萬9167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8萬887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13萬7990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登報公告各1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規定,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4項關於信用貸款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酌減如主文第三、四項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貸款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亦知悉上情,仍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就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猶堅持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及12.88計算之利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部分之違約金,與一般債權人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認本件訴訟費用額36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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