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01號

原告 李棅誠李修宇

被告 温丞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號托運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上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1月30日晚上10時44分前之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晚上10時44分許起至同年12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36,8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36,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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