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

原告 唐自強

被告 鍾榮清

鍾秀珍

楊恩語

鍾傅新梅

鍾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兆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兆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榮清、鍾秀珍、楊恩語、鍾傅新梅、鍾錦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依返還代墊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還款,因被告鍾秀珍、鍾傅新梅二人曾到庭及具狀抗辯已將款項還清,沒有積欠款項(卷第151頁、第165頁),此一有利於全體債務人之事由,應認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爰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兆鎮於民國108年11月間因生病住院治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營養品等共新臺幣(下同)193,739元,因鍾兆鎮已於109年9月1日死亡,且鍾兆鎮留有遺產,被告五人既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向繼承人請求返還。鍾秀珍確實有收到被告還款的一筆5萬元,但該筆是因鍾榮清受刑事處刑要繳罰金由原告先代墊而還的,與本件債務無關。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45頁)。

三、被告鍾秀珍、楊恩語、鍾錦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被告鍾榮清、鍾傅新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及提出書狀以:對原告提出的醫療費及看護費共十三萬六千元,在這數額範圍內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代墊,但款項已經於109年春節時由鍾傅新梅還給鍾秀珍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鍾兆鎮住院為鍾兆鎮代墊有關醫療費及看護費等共計199,989元,固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及手寫單據,而被告鍾榮清、鍾傅新梅則於原告代墊款項在13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款項則爭執原告有代墊之事實,而原告提出有關看護費或護墊等支出,均係單方以手寫記載(卷第21-23頁),被告既爭執確有此等支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實代墊款項之證明,是原告於被告不爭執之136,000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其餘款項之請求則未舉證證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已還款,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原告不爭執被告確有還款5萬元之事實,則就原告主張所還款項5萬元非償還本件代墊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應認就上開136,000元款項部分,被告已還款5萬元,並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為86,000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原則,原告既主張係代鍾兆鎮墊付上開款項,因鍾兆鎮已死亡而請求其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被告等人自僅負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返還代墊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兆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18日起(均於111年3月17日送達,卷第91-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