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22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告 譚祖偉 原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約定:「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申請書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違反上述約定向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