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550號

原告 李柏賢

被告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黃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公寓之頂樓違建拆除(面積約17坪,約為56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規定,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44萬9000元,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56平方公尺,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4萬元(計算式:44萬9000元×56平方公尺÷4=62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27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說明書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本件違建價額核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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