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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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0號原告乙○SUPARK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SUPARKYU)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50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