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8日結婚,詎被告於96年4月1
2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被告不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9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妳目前與何人同住?)跟原告、孫子,我媳婦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她已經離家1、2年了。…(問:被告離家迄今有無打電話回家?)沒有。(問:被告離家迄今有無返家探視原告或小孩?)沒有,被告說和原告沒有緣份。」等語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