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6月16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紅燈越線」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異議意旨以: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照片,實景昏暗,鏡頭拍攝出多處紅眼反射,且並未明顯拍攝出紅燈之號誌燈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舉發單位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照片內之畫面雖然昏暗,但仍可見諸97年6月16日21時34分許,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車輪在停車線上,且該自用小客車煞車燈已亮之情況。況依前開採證照片以觀,與異議人車輛同向之車輛,已停止在停車線之前,並未通過路口,此益徵當時交通號誌確為紅燈無疑。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位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無從辨識當時交通號誌、異議人紅燈越線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遇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停車之事實,可資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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