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伍 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捌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60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