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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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律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時效完成,業經免訴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4顆、改造彈殼3顆及紅外線瞄準器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後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故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期滿,業經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該份判決在卷可考。因上開案件扣得之改造手槍2把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7月5日刑鑑字第7023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改造子彈4顆、改造彈殼3顆及紅外線瞄準器1個亦屬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扣案之改造子彈4顆無火藥,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彈殼3顆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7月5日刑鑑字第7023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均無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屬違禁物。另持有紅外線瞄準器亦非法律所不允,是本件扣案之紅外線瞄準器1個亦非屬違禁物,未合於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