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郭蘭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郭蘭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記帳單壹張、開獎號碼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補充如下:曾郭蘭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03年4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提供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住處供為不特定人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簽單供為記載及核對賭客向其下注情形之用,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2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賭客下注簽賭「2星」、「
3星」,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
5萬6,000元,均由曾郭蘭卿賠付,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曾郭蘭卿贏得。於103年4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帳單1張、及開獎號碼簿1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上開期間,同時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
2星」、「3星」等方式之賭博,供賭客下注與之賭博,均係其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僅認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然為上開犯行為,為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賭博犯行之期間、所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
中獎號碼之「2星」、「3星」等方式之賭博,賭客簽中「
2星」每支可得5,6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6,00
0元,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昭警惕。
㈣扣案之記帳單1張、開獎號碼簿1本,係被告所有之物,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未聲請沒收,惟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非供本案簽立賭博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