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更正為「於上開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緩起訴處分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天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該緩起訴期間,未按期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或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撤緩字第275、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2年8月23日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復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竟不知加以珍惜,旋於該緩起訴處分後更犯本案相同之罪,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尚於高中在學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被告張天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前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戒癮治療),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及1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不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5、28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亦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內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豪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