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彭聖福業於 楊雲龍 所涉恐嚇案件偵查中陳稱:『(到底為何要說19日要娶媳婦?)因為我是有如果告訴人他們不還錢,我就有意思要在19日當天去鬧場,我確實有這個意思。』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為言詞,目的在恫嚇他人於娶媳場合將有因受催討債務致名譽受損害之情事,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同一時間、地點對 張蘇月英張秀男 為恐嚇言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245號被告彭聖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福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楊雲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 朱榮洲陳以民 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張蘇月英住處向張蘇月英及張蘇月英之夫張秀男索討債務,彭聖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蘇月英及張秀男恫稱:「多多少少拿一點錢出來」、「我知道妳們19號娶媳婦」等語,以將妨害張蘇月英、張秀男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張蘇月英及張秀男,使張蘇月英、張秀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蘇月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蘇月英指訴情節、證人張秀男、朱榮洲、陳以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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