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添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
5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下列(二)
102年8月24日該次犯行部分,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4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不構成累犯)。
㈡、於102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0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㈡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