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94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固據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員 黃美戀 證稱84、85年間國稅局初查並無協談服務等情;然聲請人經營代客記帳及代客申報所得業務,已有數十年之實務經驗,查稅進行中確有協談之便民借施,如納稅義務人自願預計事先調整課稅所得及預計補繳稅款而與稅捐機關協談後,獲致結論,即由納稅義務人依協談結果繳納稅款。而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即財政部81.9.2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稅捐機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證三)自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依黃美戀證言認初審並無協談服務,該新證據亦可證明既有協談服務,聲請人告知偉錠公司後,事先預計補繳稅金,準備與國稅局協談,該公司乃先開立支票與聲請人收執,如經協談後繳納稅款,如無協談,即應退還。原確定判決依黃美戀之證言,竟認初查並無協談服務,前開支票,係聲請人佯稱與稅捐機關關係良好,可以疏通免繳稅款云云,而本狀所提出之新證據,顯示初查時即有協談服務(請詳前開作業要點第2條),乃竟採信黃美戀的證言認84、85年間無協談制度,因而認定聲請人收受之支票,乃施詐所得,聲請人因而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含冤難伸,茲發現前開財政部函之「稅捐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該新證據自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協談,並將聲請人辯稱初查有協談服務,而先收取之金錢,誤認聲請人係疏通稅務人員所用,顯有不當。㈡申報營利事業所稅,既有協談服務已如前開新證據所示,而聲請人有無聲請與稅捐機關協談或稅捐機關有無發文要求偉錠公司協談?在卷資料顯示原法院為究明前開待證事實,曾函請國稅局查復,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3年8月4日函復原法院略以87年1月27日至6月12日受理聲請人申請協(訪)談記錄相關資料,因偉錠公司85營所稅申報書暨審查報告書全卷刻正由最高法院(應係最高行政法院之誤)審理中,俟其審理完畢擲還全卷後,再於查明有無相關資料另行函復等情(證四),該函亦可證明有協談服務,原審未待查復,率以黃美戀證言認無協談制度,並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亦有不合,併此陳明。至於聲請人以偉錠公司往年核定稅額標準範圍內,估計該公司84年補稅額約為136萬元,85年度為50萬元,計186萬元,乃向該公司負責人 林素華 等人說明,並告知如經協談超過上開金額或未經協談而逕行核定稅額,則聲請人應於國稅局核定稅單通知時,返還暫收款,因此由該公司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支票交付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提92.8
.7補充理由狀足憑(證五)。前開支票其中編號一30萬元係給付聲請人87年3月代處理該公司有關87.2.17國稅局通知應補正83年度資料等成本帳務分析費用(證六),此有該公司負責人親書83年應給付聲請人查帳費用30萬元,88年會簽23萬元(證七),而該30萬元,卷證資料顯示支票存根聯號碼ZB0000000號,內載有83年字樣(證八),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號碼ZB0000000號完全相同,乃原確定判決就該30萬元支票亦認係聲請人施詐而得,顯就卷證資料完全不予置喙,漠視被告權益,莫此為甚。而83年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亦係於87年3月21日始行制作(證九),凡此亦足證明該30萬元係告訴人給付聲請人83年度帳務成本分析之費用,而非聲請人施詐所得。又聲請人於87年收取偉錠公司216萬元支票時,該公司84、85年度要補繳多少稅金,按當時國稅局查核該公司84、85年帳冊,並未確定補繳稅金,當然不知補繳稅金之金額,聲請人僅係先行預計協談時補交稅金,況在國稅局查帳期間,未確定補稅稅金前,才符合請求協談之程序要件,若確定補交稅金後,縱有不服應屬復查程序,不屬請求初審協談之範圍,特予陳明。㈢原確定判決指聲請人於87年5月間向偉錠公司負責人林素華及股東 劉金壽 、 許水勝 等人佯稱偉錠公司84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成本進項部分有二千二百餘萬元無單據足供核銷,依規定應補繳營所稅五百餘萬元,八十五年度應補繳營所稅八十四萬餘元,然因其與稅捐機關人員關係良好,倘以二百餘萬元活動即能疏通稅捐機關人員,即無需補繳稅款云云,已據林素華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劉金壽、許水勝、 周冀 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聲請人於前揭時地,明知國稅局初查無協談制度,卻以交際費名義與告訴人約定處理該稅務案件,而所得之支票,不繳入稅捐機關,卻轉交友人提示,所得納入己幾私囊,俟國稅局發出通知補稅後,聲請人見計無法得逞,始分次返還專款,其有藉機擺平稅務人員而詐欺之意圖甚為顯然等情。然依本狀「證五」預估稅款內容未予審酌外,竟指明聲請人明知初查無協談制度,即屬無稽。又以交際費(關於交際費,證人 蔡美鈴 證稱其當初根本不知道該等支票之用途,僅以個人之意見,認係交際費而填寫,顯有以訛詐訛之推定)與告訴人約定又處理稅務案件,推定為兩造之共識,依常理既未解決稅務案件,聲請人何來詐欺飽入私囊之理?更何況退款時,告訴人不厭其煩書寫對帳單並簽收,原確定判決顯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裁判。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其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
8月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1040303號函(證四),92.8.7補充理由狀(證五)、ZB0000000號票據存根聯(證八)等影本,均係原確定判決前經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調查取得之已存在之證據,均不符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罪,係以聲請人自82年間起,受
偉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錠公司)委託,處理偉錠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並代向稅捐機關為各項稅務之申報,因偉錠公司申報84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84年度有新台幣(下同)22,911,730元,85年度有3,361,897元之收據為偽造之會計憑證,經國稅局查覺,偉錠公司84年度少納稅款5,727,932元,85年度少納稅款840,481元,乃於87年間通知查帳,聲請人藉機向偉錠公司負責人林素華及股東劉金壽、 周驥 、許水勝等人佯稱偉錠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成本進項部分有2,200餘萬元無單據足供核銷,依規定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500餘萬元,85年度應補繳84萬餘元,然因其與稅捐機關人員關係良好,倘以200餘萬元活動即能疏通稅捐機關人員,即無需補繳稅款云云,致林素華等人不疑有他,於87年間簽發面額合計216萬元之支票6張,交聲請人收執兌現,詎偉錠公司仍陸續接獲國稅局之處分書,以偉錠公司於84年及85年度有虛報成本進項證明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處以罰鍰為其原因事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財政部81年9月2日所公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證三),固有協談制度,然依該作業要點三規定協談案件方式產生如下:⑴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⑵復查委員會之決議,⑶稽徵機關首長交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稅務案件之承辦人員黃美戀結證稱伊是綜合卷證判斷後,認為憑證是假的,然後依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補充說明,因為上面金額很大,我公文備註請以書面向國稅局說明,在初審沒有協談制度,好像在複審才有協談制度等情,足見為承辦人之證人黃美戀並依上開作業要點簽辦協談,且又無復查委員會決議或稽徵機關首長交辦協談之情形,聲請人僅提出上開作業要點,並不能證明本件稅務案件已開始協談,而認其所受之款項係待協談完成後而作為繳交稅款之用,至於其餘所謂新證據財政87.2.17函(證六)、林素華親書對帳單(證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證九)均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為上開詐欺之原因事實之認定,核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7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亦應併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