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47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3885號、第4447號及94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而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戊○○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五年間,復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前所宣告之緩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裁定撤銷,而入監執行原所諭知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屆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與 黃穎傑 (業經判決確定)及綽號「 小陳 」、「 阿宏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北縣○○鎮○○○○路國中新村五十之一號三樓 呂翊維 (業經判決確定)住處,獲悉呂翊維住處隔鄰即臺北縣○○鎮○○○○路國中新村四十九之一號二樓房屋,已因屋主乙○○將之做為儲藏物品之倉庫使用,而無人居住其內,見有機可乘,戊○○與呂翊維、黃穎傑及該綽號「小陳」、「阿宏」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呂翊維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各一支,先由綽號「小陳」者踰越該房屋窗戶之安全設備,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果,侵入其內,繼而由內開啟側門之鐵門,使戊○○與呂翊維、黃穎傑、「阿宏」等人陸續入內,再以攜帶之鐵撬、螺絲起子拆卸鋁門窗、側門鐵門而竊取之,並徒手竊取屋內之電纜線、電風扇等物,得手後,將電纜線、電風扇搬至呂翊維住處,另將上開竊得之鋁門窗、側門鐵門出售與不知情之廢鐵廠,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平分花用(其中戊○○得款七百元,餘四人各分得五百元),嗣於翌(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乙○○上址房屋內為警循線查獲戊○○及黃穎傑,並扣得呂翊維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詎戊○○由不知悔改,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夥同具犯意聯絡之 陳宏興 (另行起訴)、 林儒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第一市場地下室後方走道內竊取 林秀冬 所有之白鐵製鐵櫃二個得手,而將之搬運變賣給 洪老山 ,得款五千元,戊○○從中分得一千元;嗣經林秀冬發現鐵櫃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臺北縣瑞芳鎮立立體停車場地下室入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二)又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林儒聰(另案審理)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趁無人之際,以二輪手推車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廚櫃一個,甫得手,尚未及變賣脫手,即為警查獲。(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徒手竊取甲○○裝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之白鐵製鐵門一扇,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以七百五十元出售予洪老山。(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余忠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戊○○先行支開余忠氻後,徒手竊取臺北縣○○鎮○○路○○○號丙○○住處之白鐵製鐵門一扇,得手後,聯絡不知情之余忠氻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返回該址,並將該扇竊得之鐵門置於余忠氻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踏板上,而余忠氻搭載戊○○行經同路二二四號前,戊○○因重心不穩,摔倒受傷,甲○○因聽聞聲響向外查看,發覺戊○○人、車倒地,且其旁散落有白鐵製鐵門,心生可疑,乃報警查獲。
三、案經乙○○、林秀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林秀冬及被害人丁○○、甲○○、丙○○暨證人余忠氻、 劉文瑞 、洪老山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述綦詳在卷,並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十一幀附卷,暨同案被告呂翊維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鐵撬一支扣案可稽,而共犯黃穎傑、林儒聰、陳宏興等人亦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有與被告戊○○為上述竊盜犯行,經核彼等間所供述如何為上揭竊盜犯行之情節悉相符合,堪認被告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鐵撬、螺絲起子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又被害人乙○○所有上址房屋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係屬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然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址房屋,實際並無人居住,而係供倉庫使用等語,則被害人乙○○所有之上址房屋自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況被告戊○○並非於夜間行竊,是其所為自無該條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戊○○就此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所有建築物之事實,被告盧迫存此部分犯行並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公訴人就此部分漏引被告戊○○所犯法條),且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之竊盜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與呂翊維、黃穎傑、綽號「小陳」、「阿宏」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戊○○與陳宏興、林儒聰間,暨被告戊○○與林儒聰間,分別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一)及二(二)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查被告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第一市場地下室後方走道內竊取告訴人林秀冬所有之白鐵製鐵櫃二個,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戊○○竊盜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另被告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所有建築物,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原審就此疏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上揭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竊盜犯行未併予審理,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戊○○部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變現,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至扣案之鐵撬一支及未據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均為共犯呂翊維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而其中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林明俊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