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35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吳政賢 被告 林玉真 即興雙連小吃店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林玉真即興雙連小吃店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算,,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林玉真即興雙連小吃店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至今積欠原告本金共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