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寶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債權暨從屬債權,公告讓予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3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中之38,355,000元之數額暨其從屬權利讓與予聲請人乙○○,聲請人則於93年7月16日再將該債權暨其從屬權利讓與 張榮華 ,嗣張榮華復於95年2月23日將上開債權暨其從屬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臺北敦南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聲請人固已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98之1號6樓」寄發存證信函,但未提出對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址送達遭退件之證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