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㈡嗣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該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前揭㈠所示贓物案件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前,又犯上開㈡所述之犯行。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按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列受刑人所犯前開㈡所示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前揭㈠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