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張、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二張)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7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50萬元1張、10萬元2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本案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丙○○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相對人乙○○亦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13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