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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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邱智 琪」之署押玖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邱 智琪 」之署押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81之1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政街附近之「闔家歡KTV」與友人見面,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政街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復發覺酒後駕車,而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2毫克,為警開單舉發。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 邱智琪 」,且未經邱智琪同意,在酒精測試單「被測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邱智琪」之署押,又接續在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編號:NO033493號)上,表以邱智琪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邱智琪」之署押,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並用以表示業已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足生損害於邱智琪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覺上情前即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被告所偽造「邱智琪」署押於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酒精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交保管場聯、甲○○重型機車駕照遭吊銷之查詢單、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簽邱智琪之姓名,均表彰以邱智琪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 鄭智琪 本人;至於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成立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緩字第746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警攔查多話、語無倫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復為免遭警員發覺遭吊銷駕駛之犯罪動機,其犯行對被冒名之鄭智琪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旋自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偽造之署押│├──┼────────┼──────┼──────────┤│一│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邱智琪之署名1枚│││(1式2聯之其中│││││1聯)│││├──┼────────┼──────┼──────────┤│二│高警交字第│收受通知聯者│邱智琪之署名共3枚(│││NO0000000號舉發│簽章欄│舉發通知單為1式4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甲○○於第2聯即移│││事件通知單││送聯上偽造「邱智琪」│││││簽名,簽名部分因複寫│││││至第3、4聯部分亦有│││││偽造之「邱智琪」簽名│││││,合計有偽造之「邱智│││││琪」署名3枚,至第1│││││聯通知聯上並無需簽名│││││)│├──┼────────┼──────┼──────────┤│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內已無貴重│邱智琪之署押5枚(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物品駕駛人(│知單1式3聯,在車內│││保管車輛(空車)│或車主)確認│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收據及領車通知單│後及同意領回│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編號:NO033493│簽章欄│部分,甲○○於第一聯│││號)││即收執聯上偽造「邱智│││││琪」簽名1枚,簽名部│││││分因複寫至1式3聯即│││││收執聯、交保管聯、存│││││根聯上均有偽造之「邱│││││智琪」簽名各1枚,並│││││於第2聯、第3聯偽造│││││之「邱智琪」指印各1│││││枚)││││││├──┴────────┴──────┴──────────┤│合計署押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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