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0日凱醫驗字第6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0日凱醫驗字第6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