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丙○○○上列二人共陳富勇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告庚○○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1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同意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而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未列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於審理中之95年11月2日始依卷附資料以書狀追加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且於96年4月13日即提出答辯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既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之追加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民國95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期間,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田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搭載其外孫原告丁○○,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入學專路,行經該處,為被告庚○○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致原告丙○○○因而受有腰部關節痛等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右側脛骨薄片型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約5公分長及撕翻傷約
6×6公分之傷害。原告丁○○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911元,且自事發當日送醫院急診後直至同年7月31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至同年10月19日尚未痊癒,期間均臥床無法起身,均由母親日夜看護,協助其大小便、幫其擦洗身體、換衣服、載送就醫等達3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0,000元之損失,又原告丁○○年僅9歲,遭被告庚○○駕車衝撞後傷勢嚴重,除皮開肉綻外,事發後3個月,只能近距離緩慢行走,且走路時仍感疼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丙○○○自事發後,因腰部腰椎疼痛,無法屈伸彎腰,致不能從事家務勞動3個月,依,受有相當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達
3個月的損害,共計為47,520元,又其自事發後,因腰部腰椎疼痛無法活動,身體日益虛弱,迄今仍未痊癒,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庚○○對於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均負有支付慰撫金賠償責任之責。而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庚○○之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財產上之損失200,911元及精神上之損害500,000元共計700,911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財產上之損失47,52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200,000元共計247,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庚○○則以:該次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庚○○在打卡下班後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為執行職務而發生,為被告庚○○職務外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無關,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自無連帶賠償之義務;且本次事故係原告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丁○○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右轉肇事亦是主要原因,至少應類一半之責任;又父母本該照顧子女,原告丁○○出院後由其母親照料,本來就是母親的工作,竟比照合格護理人員看護費用總計180,000元之損失,而原告丙○○○年事已高原本即無工作,家事理應由子女處理,原告丙○○○因此所訴家事勞動能力損失,亦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丙○○○所受腰部關節痛等之傷害,原告丁○○所受右側脛骨薄片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及撕翻傷等傷害係被告係被告庚○○所駕駛小貨車撞擊所造成之傷害。
2、事發時被告庚○○駕駛之車輛係所任職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當時被告庚○○正欲下班。
3、本件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1、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庚○○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4、原告醫療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計算以每日2,000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庚○○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2、被告庚○○是否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4、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庚○○之過失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既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避免事故發生之法定義務,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庚○○肇事致其受傷害等情,為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7紙、購買藥品收據7紙、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4幀等件為證,被告庚○○對於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致原告丙○○○因而受有腰部關節痛等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右側脛骨薄片型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約5公分長及撕翻傷約6×6公分之傷害乙節並不爭執,經查:事發當時被告庚○○所駕駛小貨車沿後勁東路南向北直行,原告丙○○○沿金田街由西向東直行欲右轉學專路往南行駛,後勁東路僅寬約4.9公尺,雙方的撞擊點係後勁東路口約4.4公尺處,被告庚○○的小貨車右煞車痕長度為5.6公尺,左煞車痕長度為3.7公尺,原告丙○○○所駛乘機車刮地痕長1.3公尺,並無煞車痕,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資參佐,是原告丙○○○應業已騎乘機車跨越後勁東路路口4.4公尺處即為被告庚○○之小貨車撞擊,且被告庚○○早在
5.6公尺處應已發現原告之車輛並煞車但仍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庚○○當時所駕駛之小貨車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致原告丙○○○出現時無法及時反應,縱然煞車也無法將車輛完全停下致發生撞擊原告丙○○○機車等情,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承:「(當時交通號誌燈號為何?當時車速為何?)我通過時是綠燈,車禍時是剛好轉黃燈,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有關事發時號誌燈即將轉換黃燈等情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50018418號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庚○○應係於號誌燈即將轉換,為圖迅速通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亦表示:「庚○○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均與上述現場圖所繪情節核屬一致,揆諸上列規定,被告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且原告所受傷害均自當時發生,與被告庚○○之行為應有相當因關係,自可推定被告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的連帶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且被告庚○○所駕駛之小貨車亦為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業為被告庚○○於刑事程序審理中陳稱:「(問:你在哪個公司上班?)仲頂公司」,「(問:你在公司負責什麼業務?)公司需要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我有考過證照,我在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去工地督導看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何人所有?)公司所有,當天我的車子壞掉,我是下班開公司的車回家」等語明確,此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卷宗在卷足稽,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僱用被告庚○○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事發時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係其所有等情亦不爭執。則被告庚○○在職務上既可能至工地巡視勞工安全衛生事宜,且外觀上係駕駛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在客觀上顯已足認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參照上揭意旨,被告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以訴求其僱用人之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即無不合。是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所辯被告庚○○當時已在下班途中,不負監督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甲、原告丁○○的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請求:原告丁○○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共計20,
911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7紙、購買藥品收據
7紙為證,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及費用額均不爭執。查:原告丁○○於受傷後隨即送醫院急診後直至同年7月31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至同年10月19日尚未痊癒,診斷之病情為右側脛骨薄片型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約5公分長及撕翻傷約6×6公分之傷害,此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被告庚○○之傷害行為應屬原告丁○○上開傷害造成之直接原因,原告因手術及相關治療所生花費確屬治療被告庚○○所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由活動,自事發起3個月(計90日)由其母親看護,請求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依僱請看護費用每日需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應為18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於術後需人看護,且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價為每日2,000元乙節亦不爭執。經查:原告丁○○所就診之國軍左營醫院其看護業務為委外經營,一日收費為2,000元,又原告傷勢至少於術後1至2年始可回復成熟穩定,此經本院查得國軍左營總醫院看護費用每班以12小時計,每班為1,000元等內容之上網資料1紙在卷足按,又原告丁○○撕裂傷及撕翻皮瓣傷口疤痕成熟穩定約需時1至2年,期間需門診追蹤,脛骨骨折部分,於95年5月19日就診時
X光影像顯示為已癒合,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6年3月26日醫和字第0960000711號回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丁○○之請求以每日2,000元為基準且期間為3個月應尚為合宜,,則參照前揭所述,原告丁○○向被告請求因受被告庚○○之侵害而增加該相當於看護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為180,
000元(2000×90=18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既不法侵害原告丁○○致受有傷害,原告丁○○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丁○○為年僅9歲之孩童,並無收入,遭被告庚○○駕車衝撞後傷勢嚴重,除皮開肉綻外,事發後3個月,尚未能完全痊癒,只能近距離緩慢行走,且走路時仍感疼痛等身心上所受嚴重創傷,被告庚○○係高職畢業,現職為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93年度所申報的所得額為443,304元,且事發時被告庚○○主動向警員自首將原告送治療,尚無迴避責任之情;另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為一資本額5,000,000元從事環保器材機械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於9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全年所得津利為1,199,641元,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審理卷宗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0,000元較為相當。
乙、原告丙○○○請求部分:
1、工作收入之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丙○○○固主張其平日在家操持家務,事發後因傷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3個月等情,為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丙○○○為原告丁○○之祖母,此據原告丙○○○於上開警詢中即自承無訛,且原告丁○○傷後多由其母親照護,已如前述,是家中事務原非必由原告丙○○○操持,因原告丙○○○在家事勞動之必要地位無法認定,該部分是否有損害,即無法證明,是原告丙○○○此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因被告庚○○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受有關節疼痛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丙○○○因該傷害致其精神自同時受有痛苦,尚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無業,有一筆價值約2,000,000之房地及一輛汽車,年紀尚大因傷致其身體康復尚慢,被告庚○○、仲頂企業有限公司上開調查情狀,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本院刑事審理卷宗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較為相當。
丙、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450,911元(醫療費用20911+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80000+精神慰撫金250000=450911);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0,000元。
(四)原告之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被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據交通事故鑑定時認:「事故地點之金田街與後勁東路之號誌為同向。因此,行駛於金田街之丙○○○車駛及後勁東路之庚○○車行至學專路時,應分別注意自後勁東路及金田街駛來之對方車輛並妥為採取安全應變措施,則本事件不至於發生」,故鑑定意見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參以警製現場圖:當時被告庚○○所駕駛小貨車沿後勁東路南向北直行,原告丙○○○卻沿金田街由西向東直行欲右轉學專路往南行駛,若號誌燈同向,則原告丙○○○顯於當時並未依號誌燈方向與被告庚○○同向往北行駛,卻於號誌燈尚准通行往北時,冒然跨越尚准通行之後勁東路往南行駛,是原告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顯有違反應依號誌行駛之規定,是原告丙○○○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丙○○○又為原告丁○○騎乘機車時載運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分別得減輕原告丁○○請求之賠償金額至400,000元,原告丙○○○請求賠償金額至20,000元,始為適當。
七、綜據上述,被告庚○○因職務有關之行為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400,000元、給付原告丙○○○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自95年10月26日起,被告仲頂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各別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