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0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5月4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大埤路口之麥當勞旁,隨手拾起路旁石頭,擊破停放於路邊由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丙○○置放於該車內右前座下方之手提袋(內有丙○○所有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各1枚;聯邦銀行、土地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2張;署名 張政峰 、魯英志、歡樂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存款簿各1本;署名 趙瑞興 之大眾銀行存款簿1本及印章1顆、白色行動電話1具、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號SIN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物),得手後,將1萬元取出,並丟棄其餘物品後旋即離去。嗣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上採得乙○○所有之指紋1枚後,始知上情。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足憑(見警卷、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固辯稱: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係95年5月4日,而其曾因竊盜案件,於95年4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5年5月18日確定,本件之竊盜行為應為免訴判決,另其所持石頭應非屬兇器云云。
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於95年4月18日宣示之後,依上開說明,自非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持石頭行竊並不屬於攜帶兇器乙節,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犯行,行為確有不該,且其有24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淺,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