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02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辛○○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辛○○於民國93年間某日起,以仲介本國男子前往越南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入境來台打工之方式牟利,每仲介1越南女子與臺灣之男子為假結婚,即可先從越南女子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利益,復每月從越南女子得到2萬元之報酬,辛○○再將上開報酬之1萬5千元交付臺灣籍丈夫。俟該些越南女子入境臺灣後,則由辛○○代為安排住所及打工處所。嗣辛○○夥同戊○○、丁○○、己○○(辛○○、戊○○、丁○○、己○○業經本院有罪判決)、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己○○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甲○○○(甲○○○部分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前往越南以假結婚方式引介越南籍女子甲○○○非法來臺,而於93年8月15日,前往越南地區,與越南籍女子甲○○○見面後,2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前往胡志明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己○○返國後,明知其與甲○○○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於同年10月1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己○○與甲○○○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壬○○○(壬○○○部分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前往越南以假結婚方式引介越南籍女子壬○○○非法來臺,而於93年8月15日,前往越南地區,與越南籍女子壬○○○見面後,2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前往胡志明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丁○○返國後,明知其與壬○○○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於同年10月1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與壬○○○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三)戊○○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丙○○○(丙○○○部分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前往越南以假結婚方式引介越南籍女子丙○○○非法來臺,而於93年8月15日,前往越南地區,與越南籍女子丙○○○見面後,2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前往胡志明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戊○○返國後,明知其與丙○○○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於同年10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戊○○與丙○○○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四)庚○○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癸○○(癸○○部分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前往越南以假結婚方式引介越南籍女子癸○○非法來臺,而於93年8月15日,前往越南地區,與越南籍女子癸○○見面後,2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前往胡志明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庚○○返國後,明知其與癸○○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於同年11月8日,持上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庚○○與癸○○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於95年1月20日,辛○○陪同戊○○與丙○○○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簽證時,經警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辛○○、戊○○、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庚○○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戊○○、丁○○、己○○、庚○○、甲○○○壬○○○、丙○○○、癸○○於警詢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戊○○、丁○○、己○○、庚○○偵查中之結證相符,此外,復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被告庚○○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l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l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l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l日。惟95年7月l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l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95年7月l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得以易科罰金。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被告辛○○等9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共同被告辛○○、戊○○、丁○○、己○○,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人先後4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身為人頭丈夫,助長越南籍女子非法入台所引發之問題,本應從重處罰,惟念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庚○○犯罪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庚○○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對被告庚○○宣告緩刑,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斟酌公訴人之意見及其他具體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庚○○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七、甲○○○、壬○○○、丙○○○、癸○○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