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月12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就其於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更換印鑑及語音系統,再於95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後,旋由自稱「黃主任」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由自稱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黃主任」之人以電話向丙○○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新臺幣(下同)6萬9,800元,要丙○○打電話至刑事局,並提供所有存摺帳號,另要求丙○○匯款至「乙○○」00000000000000帳號等語,致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澎湖縣馬公中正路郵局,依指示匯款26萬5,000元至乙○○上開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內,隨後即遭人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至高雄新樂郵局,以臨櫃提現之方式提領21萬5,000元,再以金融卡提領5萬元而得逞;再於95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自稱台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誆稱因信用卡遭盜刷等情,並由自稱「中央存保局服務人員」、「 陳文龍 警官」、「陳清河主任」之人來電要求甲○○將存款提出後,匯入「乙○○檢察官」之國家安全帳戶即上開高雄草衙郵局之帳戶內,惟甲○○查覺有異,假裝受騙而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台中黎明郵局匯款1元至前揭帳戶,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高雄草衙郵局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係伊95年間放在機車置物箱與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一起遭竊,伊因當時被通緝而未向前往郵局申報遺失,提領蓋用之印章則非伊之印章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5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接獲自稱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黃主任」電話向其佯稱信用卡被盜刷
6萬9,800元,需將銀行存款匯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丙○○不疑有他,依指示將26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又被害人甲○○於95年5月18日上午11時接獲台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旋由自稱「中央存保局服務人員」、「陳文龍警官」、「陳清河主任」來電要求需將金額提領匯至「乙○○檢察官」之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因被害人甲○○發覺係詐騙手段,僅匯款1元至上開帳號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及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11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號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丙○○及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頁),再參諸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任意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是被害人等指陳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二)又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5月12日,重新更換印鑑,並申請語音系統,旋即跨行提款、入戶匯款及以卡片提款至僅剩46元,旋於95年5月17、18日遭被害人丙○○、甲○○分別匯入26萬5,000元及1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此顯與一般將帳戶交付他人用作詐欺取財時,更換印鑑、設定語音系統,甚至先就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予以試卡完成即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手法相近。又被害人丙○○、甲○○報警處理後,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5月18日即遭警示設定,被告卻於95年9月
26日始前往臺灣郵政公司高雄新興分局補發存簿及金融卡,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補領之收費證明單個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7頁),是被告申請補發之時間,已在被害人於95年5月17、18日遭詐騙後,甚至為警於95年9月18日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之後,其申請補發時間,顯係經警員告知作為詐財之工具後始重新申請無疑。另被告雖辯稱其帳戶、存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因當時遭通緝始未報案,然查被告係於95年5月30日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5年7月5日通緝到案執行,於同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83年即知悉遭通緝,顯屬無稽之詞。
又被告經發佈通緝時間,既為被害人於95年5月17、18日遭詐騙並匯款之後,果被告係於被害人遭詐騙時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無不敢報警之疑慮,被告辯稱因遭通緝而無法報警等語,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故尚難認其帳戶確於被害人遭詐騙前確屬遺失。
(三)又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4年12月間起即無存、提款,而
95年5月12日前,除於95年3月23日因壽險分紅1次被匯入610元外,亦無作任何之存、提款,有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亦稱沒有在使用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既已長期未曾使用,卻於95年5月12日更換印鑑並設定語音系統,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其上開所為,顯異於常情。況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通常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而遭人得以輕易使用,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觀察、勒戒前
1個多月至捷運工地上班時,為使公司匯款使用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因公司稱伊通緝而無法匯款,並因此不慎遺失云云。然臺灣郵政公司為民間機關,並不會知悉被告是否經通緝,被告是否被通緝與郵局存簿可否匯款並無關連,亦與被告可否自行向郵局申報遺失補發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又被告於95年5月30日始遭通緝,業如前述,是其於95年5月30日前,並無因通緝而不敢申報遺失之情,故其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遭人以卡片提款及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而臨櫃提領需填具提款單、加蓋原留印鑑及輸入密碼提領,此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高雄郵局96年3月29日高營字第0962001066號回函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而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提款卡領款,另存摺及印章亦為個人應妥善保管之重要文件,如非交付他人並將密碼告知,實無法至郵局臨櫃提領。另衡之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電話詐騙取財,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況以提款卡提領現款有金額之限制,另臨櫃提款亦需取得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其等若非確信上開帳戶、印章不致立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註銷或申請更新印鑑,豈有可能於95年5月17日大費周章向被害人詐欺之際,利用被告該帳戶要求被害人丙○○匯款,可以提款卡甚至臨櫃旋於當日領出款項,復於翌日再向被害人甲○○行詐欺犯行,而此一確信斷無可能發生於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故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轉由詐欺份子向被害人丙○○、甲○○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另被害人甲○○發現有異,假裝受騙僅匯入1元於被告之帳戶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與他人幫助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僅有一次犯罪行為,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擔任車手,為負責於95年5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至高雄新樂郵局臨櫃提領
21萬5,000元,復以金融卡提領5萬元之人,因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高雄新樂郵局提款之犯行,另查郵局儲戶於臨櫃提款僅需填具提款單,加蓋原留印鑑,自行由郵局窗口之密碼輸入器鍵入密碼,連同儲金簿一併交付郵局核驗辦理,有高雄郵局96年3月29日高營字第0962001066號在卷可稽,是依該函之意旨,領款之人非必定為存摺之申請人,此亦據該局函覆說明無法得知何人提領即明。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於上開時間在高雄新樂郵局臨櫃提領被告帳戶內存款者之監視錄影帶,已逾保管期限而從新刷錄,故無法提供,有高雄郵局96年7月4日高營字第96002100號函覆在卷可稽,是亦無監視錄影帶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提領。再經本院諭請被告當庭書寫「貳拾壹萬伍仟元整」5次,亦無法遽認其字跡與95年5月17日填寫提款單內所載之「貳拾壹萬伍仟元整」(見本院卷第15頁)之字跡係同一人所為,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係提領上開款項之人,故僅得認定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另詐欺份子益加橫行於社會,每每造成人民嚴重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丙○○之26萬5,000元損失非低,被害人甲○○因機警發覺有異而故意匯款1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多次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