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76號聲請人 徐文進 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相對人九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相對人台灣西湖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彬前列二相對人共同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依相對人九帝有限公司、台灣西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董事為徐文進,股東為楊文彬(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是本件聲請人既為代表公司之股東,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故本件應以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楊文彬為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日以前
,原均為聲請人100%持股之公司(聲請人原為該等公司唯一股東);嗣於96年7月1日之後,因另有股東楊文彬合資入股,故聲請人及楊文彬2人即為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持股各為50%之股東,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惟查,自98年底開始,因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楊文彬對於該等公司之營運,始終與聲請人有不同意見而與聲請人之意見經常互有齟齬。嗣於99年5月間,楊文彬竟夥同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會計小姐 潘怡君 ,對於聲請人執行相對人等2公司業務之行為,多所阻撓與妨礙,甚至聲請人指示潘怡君支付九帝、台灣西湖公司之應付帳款時,潘怡君亦均聽從股東楊文彬之指示而置之不理;且聲請人指示依約出貨予客戶時,亦屢遭潘怡君及楊文彬拒絕,以致公司業務窒礙難行。為此,聲請人曾於99年6月7日委請律師函請楊文彬,請其停止影響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營運之行為,並請其與聲請人進行善意溝通;同時亦函知潘怡君停止一切違法影響公司營運之行為,並返還公司帳冊、存摺、印鑑等物品予聲請人。詎楊文彬與潘怡君仍依然故我而處處阻礙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營運,並拒絕交出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帳簿表冊。聲請人當時認為楊文彬應係有意要掌控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經營權,故聲請人基於維持既有情誼之考量,於99年6月28日發函辭去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務,並期許楊文彬能擔任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繼續維持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運作。由於聲請人一經提出辭職,即當然失其董事與負責人之身分,故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亟需立即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然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於99年7月29日召開股東會時,楊文彬卻委由 陳維鈞 律師出席表示:「拒絕出任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董事,且亦不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董事。」等語,且無論聲請人如何嘗試與楊文彬善意溝通,楊文彬仍始終拒絕選任新任董事及負責人,導致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自99年6月28日起,長期陷於無代表人之狀態,且公司員工亦不理會聲請人之指示而使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業務停擺迄今。聲請人鑑於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因遲遲無法選任新任董事,且股東間之經營理念亦明顯不合,而導致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避免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因此而持續遭受重大損害,聲請人遂於99年10月27日函邀楊文彬出席股東會討論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解散事宜,詎楊文彬仍拒絕出席該次股東會,並委請律師發函無端指摘聲請人有侵占、背信、掏空公司資產等子虛烏有之情。由此益徵,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唯二股東(即聲請人與楊文彬)之意見已難以整合溝通,甚至處於相互對立之狀態,實難期待能繼續同心協力經營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而有聲請裁定解散之必要。
㈡又查楊文彬一再指摘聲請人有掏空、挪用公司資產之行為。
然查,楊文彬所指公司資產短缺情形,係因當時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資產尚未完全盤點完畢,仍待資產確實盤點後始能確認,而非確實有資產短缺之情形,此由楊文彬所提出之證物1內容明確記載:「公司淨值短缺18,246,590(應再確認)」等文字,即足證之。聲請人早已於98年底請職員清查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所有庫存及資產,確認並無楊文彬所指資產短缺之情形,且亦已向楊文彬說明。惟查,第三人楊文彬仍拒絕接受聲請人之清查結果,迄今仍執意指摘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有資產短缺情形,實令聲請人倍感無奈!此外,楊文彬指稱聲請人有挪用相對人公司資產之情形,蓋96年7月1日之後,由於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資產除楊文彬出資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外,僅有聲請人之500萬元既有庫存,以及作價1,000萬元之商譽出資,故當時楊文彬所出資之現金乃係用以再向聲請人買受其他既有庫存(約1,000萬元),以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並非聲請人有第三人所指挪用資金之情形。然第三人楊文彬始終不接受聲請人之說明,當聲請人要求與第三人善意溝通,亦屢遭拒絕。實則,楊文彬對於聲請人經營公司之誤解,源自於公司帳務之釐清與資產之清點,故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若經裁定解散,實可透過清算程序釐清所有帳務與資產問題,解決所有紛爭,加上聲請人已承諾「以聲請人所持有之50%股權」作為保證,對於楊文彬之權益亦有所保障,相較於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目前持續空轉之現狀,顯然較有利於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所有股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則陳述意見略以:㈠緣楊文彬原係聲請人之客戶,96年5月間,楊文彬經聲請人
多次遊說,乃與聲請人協議,自96年7月1日起,由聲請人以志興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志興公司)之商譽500萬元、九帝與台灣西湖公司之商譽500萬元及存貨500萬元作為其出資,由楊文彬提供1,500萬元之資金,重組志興、九帝與台灣西湖公司,雙方於上述三公司之股權比例各占50%。
96年6月30日以前,上述三公司之債務由聲請人負擔,且應以「零負債、完全獨立作業」之方式經營,而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及志興公司之商業模式為由九帝公司或台灣西湖公司向法國音響製造商Jadis公司(九帝公司為Jadis台灣區總代理)與PodiumSound音響設備之製造商DMSK公司、美國音響製造商WestLakeAudio公司(台灣西湖公司為Westla
keAudio台灣區總代理)、WadiaDigital公司與Truewave公司以及荷蘭音響製造商PlutoAudio等公司訂購各該公司生產之音響設備,於各該公司製造並交由林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海蕎運通有限公司、嶸華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與迅輝國際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回國並代辦進口報關事務後,交由志興公司對各客戶進行銷售、維修,而志興公司本身從未進口貨品,是以志興公司所販售之貨品均係有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所供應,此由志興公司97年之分類帳秀有JD(即Jadis,即九帝公司代理進口交付志興公司販售)、WL(即WestLake,台灣西湖公司代理進口交付志興公司販售)貨品(證物2號)及有關總代理機器之庫存表所示「目前位置」欄位「志興」部分,秀有Jadis(即九帝公司代理進口交付志興公司販售)、WestLake(即台灣西湖公司代理進口交付志興公司販售)等貨品(證物3號),即可明瞭,而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營業場所除志興公司之貨品陳列場外,尚有位於本部之音響展示場以供客戶聆聽頂級音響之效果。而九帝、台灣西湖公司近年所進口之音響達數千萬,最近一次之進口係在今年5月底,並且剛於99年初及4月間分別幫客戶 林文漢 及 林漢卿 安裝各價值二千餘萬元之音響,後續仍有客戶維修保固之業務要處理,志興公司目前仍有營業活動,且志興公司所販售之商品絕大部分屬九帝公司與台灣西湖公司所進口之貨品,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九帝、西湖公司無營運之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楊文彬自96年間出資1,500萬元予九帝、台灣西湖、志興公
司後,完全依照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迨至97年9月間,楊文彬發現所投入三家公司之出資1,500萬元似遭聲請人家族掏空,遂與聲請人開會,並經雙方簽署會議紀錄,內容為「九帝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至97年6月30日止,已短缺1,824萬6,590元,97年9月30日止,已短缺2,263萬9,445元」,自此,楊文彬即多次要求聲請人應交代如何返還公司短缺之金額,並且要求聲請人每筆交易應依會計流程登錄傳票及入帳,惟聲請人非但不遵守,仍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其配偶之帳戶,並在無任何資料之情況下指示會計登錄傳票,隨意取貨,經會計潘怡君小姐質疑其未依會計流程單據,並質疑其造假,聲請人才不敢要求會計假造傳票。更有甚者,聲請人指示員工 盧叡治 前往九帝公司取貨,但拒絕依會計流程簽單,復於楊文彬與聲請人約定查核公司帳證時,聲請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供稅務代理人查核,是以楊文彬與聲請人所發生之衝突皆係楊文彬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核權,並且為保護公司資產所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僅憑幾份律師函即證明楊文彬干擾公司業務,實屬無據。
㈢聲請人經楊文彬查核後,無法交代公司短缺財產之流向,而
腦羞成怒,遂與楊文彬商討聲請人99年2月28日請辭九帝及台灣西湖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經楊文彬將雙方之約定事項紀錄,並交由聲請人簽名確認,惟聲請人拒絕簽認,並拒絕將公司全部之帳冊及業務移交,使楊文彬無法接任九帝、台灣西湖公司之董事長。99年6月間聲請人雖然片面請辭董事長,惟並未將公司之業務及帳冊、帳務等交付會計處理,亦未將公司重要資產即九帝公司與台灣西湖公司之代理權及授權品牌公司Jadis、WestLake之連絡方式為交代,反而以其配偶 江碧燕 另組之報王聲公司向授權公司進口貨品,是以九帝、台灣西湖公司部分營業活動停擺,實係聲請人背信之行為所致。聲請人請辭董事長後,楊文彬即交代會計查核聲請人所交付公司之部分帳冊,經會計初步查核發現聲請人以楊文彬之出資清償其個人及家族之欠款,並有客戶交易帳務不全及款項未收之疑慮。而聲請人於辭任董事長之前,即已剋扣員工薪資,故意讓員工領不到薪水而自動離職,惟楊文彬為維護九帝公司之營運,仍代行支付薪資予員工 吳仁龍 ,並延聘會計潘怡君至99年11月底,期間2人均專務於九帝、台灣西湖公司之業務,故九帝、台灣西湖公司之員工並非如聲請人所言在執行雅客志公司之工作。
㈣查九帝公司及台灣西湖公司尚有營業活動之事實業如上述,
而九帝、台灣西湖公司之部分進口業務暫時停擺係因聲請人不交付公司代理權及帳務所致,只要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及依法追討即可維護公司之權益,公司之經營暫無顯著困難。另九帝、台灣西湖公司之貨品目前尚由志興公司販售,雖然聲請人未將所售貨款交回公司,仍得以訴訟向聲請人追討,且九帝、台灣西湖、志興公司每年均有盈餘,甚至聲請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以公司盈餘為由,自行自九帝公司抽取經營者獎金,顯見九帝、台灣西湖公司若非人謀不贓,繼續經營應不至有重大損害。而九帝、台灣西湖公司之業務亦甚為單純,僅在連繫進口貨品、支付授權公司貨款等事宜,均屬例行性工作,其所欠員工薪資亦已暫由楊文彬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墊付,故九帝、台灣西湖公司並無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為阻撓楊文彬查核九帝、台灣西湖公司之相關帳務資料,竟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選任其自己擔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後復行抗告(99年度抗字第209號),經楊文彬表示意見願選任會計潘怡君為臨時管理人後,聲請人發現無法得逞後,轉而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九帝及台灣西湖公司,以干擾利害關係人之業務查核權。
㈤有關進口報單之資料,不論是九帝公司或台灣西湖公司之進
口貨品寄送處所均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該處為志興公司之營業場所,足證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營業活動係透過志興公司為之。另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又找到其於99年4月至5月間之3份進口報單,該報單之貨品寄送地亦為志興公司營業地址即台北市○○區○○路○○○號1樓,從聲請人所製作九帝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及志興公司之出貨單,亦可明瞭九帝公司所進口之商品確由志興公司負責銷售,可見志興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均為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所有,志興公司現尚由聲請人經營音響販售之活動,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營業活動自未停擺。而聲請人不願將販售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收入交回九帝、台灣西湖公司,要屬另一事件,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仍得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自不可因此認定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已構成裁定解散之事由。而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與志興公司係進口、販售高級音響之公司,因所販出之高級音響,動輒價值幾千萬元,故後續對客戶尚有保固及維修服務之義務,99年8月5日九帝公司之國外授權母廠Jadis公司尚對九帝公司請款進口維修零件之費用,足證99年8月間九帝公司仍與國外授權廠間有營業往來,亦足證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必須對客戶負擔維修及保固之服務。若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貿然遭裁定解散,則向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及志興公司購入高級音響之客戶將會得不到服務而蒙受重大損失。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尚有營業活動,
並且具有一定之品牌及營運價值,事實上實不宜裁定解散,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之目的,係為了另起爐灶重新與國外母廠洽談代理權事宜,其心昭然若揭。又聲請人聲稱楊文彬勾結會計阻撓聲請人執行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業務,均非事實,本件亦無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具體事由,懇請鈞院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應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九帝公司於9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尚有申報銷售
額及稅額,台灣西湖公司於99年4月8日、同年5月25日亦有外貨進口,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8397號函檢附九帝公司99年8月、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相對人100年1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檢附台灣西湖公司99年4月8日、同年5月25日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故難認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而關於目前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經營狀況是否虧損,及該虧損情節是否已達無法繼續經營或有顯著困難之程度,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其所指摘對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目前不執行業務股東楊文彬之經營行為有不當等,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文影本等資料,至多僅足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目前之部分人事安排、決策等,有多次表示不同意之情形,此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以影響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經營行為,令經營情況得符合其個人意願,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其亦得脫退不再任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股東之問題,仍難憑此謂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
㈡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相
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裁定解散之意見,新北市政府函覆以:本府於99年12月2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址已為雅客志有限公司營業場所,另股東楊文彬於99年12月3日向本府敘明相對人公司仍有營業,並提供資料證明,且表示所在地作為產品展示區及置放貨品等語。另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記載:
1.現場有4人業務人員辦公。2.仍有生意買賣往來。3.訪查時,現址為雅客志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主要銷售單車及其配件,九帝公司與台灣西湖公司已無在此營業。4.99年12月
2日下午4點多時,楊文彬致本局補充說明如下:九帝公司與台灣西湖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在台北市○○路,只有部分貨物會存放在三重,三重主要作為音響試聽及展示。5.同年12月3日下午3點多時,楊文彬親自到本局說明九帝與台灣西湖公司事實上仍有營業,並提供營業場所照片、進口報單、存證信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與民事陳述意見狀佐證,詳如附件;另說明員工 詹明倫 屬雅客志單車部門,因此不了解上開公司之營業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839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12月2日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影本及營業稅申報情形在卷可按。是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並未認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裁定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解散。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九帝公司、台灣西湖公司,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