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告 王銘欽
李筱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榮棟,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王銘欽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王銘欽至100年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27,690元(內含消費本金249,475元、利息178,215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247天。
2、被告王銘欽於96年6月11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8月28日,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王銘欽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8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王銘欽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王銘欽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銘欽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王銘欽名下所有。
3、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王銘欽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筱涵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4、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被告王銘欽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筱涵,就此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鈞院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王銘欽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李筱涵對被告王銘欽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王銘欽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王銘欽,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王銘欽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
(三)綜上先、備位所述,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上述事實及理由,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聲明:
1、先位聲明(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
(1)確認被告王銘欽、李筱涵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李筱涵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銘欽名下所有。
2、備位聲明(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
(1)被告王銘欽、李筱涵就上揭不動產於96年8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李筱涵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6年8月28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銘欽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銘欽自81年至86年間總共欠被告李筱涵之訴訟代理人王英玉600多萬,91年10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王英玉,並於96年8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給王英玉指定之女兒即被告李筱涵,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王銘欽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被告王銘欽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筱涵,顯見被告等係為逃避原告之催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應由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王銘欽抗辯其係自81年至86年間積欠訴外人王英玉債務600多萬元,被告王銘欽遂於91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為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王英玉,足證被告王銘欽與訴外人王英玉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王銘欽並於96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英玉女兒即被告李筱涵,以玆償還前開債務,本院亦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是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李筱涵、出賣人為另一被告王銘欽,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渠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所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應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王銘欽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李筱涵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李筱涵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銘欽因還不起其於81年至86年間所欠王英玉之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英玉女兒即被告李筱涵,此有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李筱涵於81年至86年間何有可能知悉10多年後被告王銘欽本件債務?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王銘欽之財產所得明細表,王銘欽名下仍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等財產,此有被告王銘欽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筱涵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已知被告王銘欽本件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銘欽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何況,被告王銘欽欠王英玉之債務在被告王銘欽欠原告債務之前。是以,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二)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銘欽於96年6月11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8月28日,原告為銀行業,自應早已知被告王銘欽於96年8月28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若被告果有詐害行為存在,原告於100年1月14日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其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為主張。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王銘欽、李筱涵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李筱涵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銘欽名義。」,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李筱涵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銘欽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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