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9號自訴人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盛泉 代理人 劉志宏 被告 張謨榮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謨榮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姜乃仁 」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張謨榮與成年人 譚貽莒 (未經起訴)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七日,均在譚貽莒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住宅內,推由張謨榮冒用不知情之姜乃仁名義,在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家電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姜乃仁之署名,再由譚貽莒盜用其所保管之姜乃仁真正印章,以此方式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三紙,再交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該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與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其權利義務概由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對保員 伍思德 而行使。
二、案經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有關自訴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雖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惟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換言之,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提起自訴時,既無須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行起訴要屬合法,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核先敘明。
二、被告張謨榮被訴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而本案經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板院瑞刑強科緝字第八三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經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五年)後,其追訴權時效應迄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始告完成,是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其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尚未罹於時效,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亦一併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力公司對保人伍思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新力公司家電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三份、姜乃仁身分證影本一件、貨品簽收單影本三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
六條有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被告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成年人譚貽莒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案被告數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譚貽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姜乃仁」之署名並盜用姜乃仁之真正印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交予新力公司對保員伍思德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七日三次冒用「姜乃仁」姓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姜乃人及新力公司,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發布通緝,惟並未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到案接受審判,迄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仍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㈤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發票人姜乃仁部分要屬偽造以外,其餘共同發票人譚貽莒、 賀曉靜 之簽名均為真正,此業據證人伍思德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自僅能就前述本票上有關偽造「姜乃仁」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且不再就偽造之「姜乃仁」署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指明(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
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並無購買家電產品之真意,竟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七日即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持偽造之「姜乃仁」國民身分證,冒用「姜乃仁」名義,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三份,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自己名義,向自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彩視機、電冰箱、音響等電器產品,均送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惟被告購得上開產品後旋即逃匿無蹤,未按約定給付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追訴權時效則為五年;修正後前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提高為二十年、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有關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期間分別為十年及五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此部分犯行最長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後,此部分犯行至遲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時效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復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一│八十四年一月│三萬九千七│新力股份有│臺北市 林森北 │第一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姜乃仁(│││二十三日│百五十元│限公司或指│路三七二號二│付一千八百四十元整;第二期至至│偽造)│││││定人│樓│第二十四期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譚貽莒│││││││時五年十二月止每月五日支付一千│賀曉靜│││││││六百五十元整││├──┼──────┼─────┼─────┼──────┼───────────────┼────┤│二│八十四年一月│二萬一千二│同上│同上│第一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姜乃仁(│││二十三日│百五十元│││付一千七百元整;第二期至第十八│偽造)│││││││期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譚貽莒│││││││月止每月五日支付一千一百五十元│賀曉靜│││││││整││├──┼──────┼─────┼─────┼──────┼───────────────┼────┤│三│八十四年二月│三萬七千元│同上│同上│第一期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支付三│姜乃仁(│││七日││││千七百元整;第二期至第十期自八│偽造)│││││││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四年十一月止每│譚貽莒│││││││月五日支付三千七百元整│賀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