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47、10197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13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宇能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獲其他財產犯罪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謝佳玲 等
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陳建宇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 惠美 、 郭晉 菘、 王冠宏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潘玉雯 、 王元駿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年1月19日合金莊存字第100000034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雙證件影本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
(四)臺灣土地銀行城中分行100年1月5日城中存字第100000000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雙證件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財富管理100年
1月12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00000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證件影本及對帳單查詢表各1份。
(六)被害人謝佳玲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陳惠美 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郭晉菘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本、王冠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及告訴人王元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潘玉雯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在99年12月7日以後遺失的,遺失地點伊不清楚,可能是騎車掉了,當時並未向警方報案,且伊都把上開3個帳戶內所有的錢都領出來,所以伊就沒有去檢查上開帳戶是否仍在包包裡,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惟查:
(一)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一次攜帶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出門,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上尚寫有提款密碼,本應更加小心謹慎,貼身妥適保管上開物品為是,況其將上開3帳戶置放於隨身包包內,當可隨時查看包包內之物品,惟其竟遲至99年12月16日經員警通知始察覺上開帳戶遺失,則被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如此漠視之舉動實與一般人對己身如此重要物品應妥適保管之態度有違。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建宇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謝佳玲、陳惠美、郭晉菘、王冠宏及告訴人潘玉雯、王元駿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6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謝佳玲│99年12月11日下午2│99年12月│桃園市○○路○○號│自動櫃員│29,989元│被告上開合││││時30分許,詐欺集團│11日下午│臺灣銀行內之自動│機轉帳││庫銀行帳戶││││成員以電話向謝佳玲│2時59分│櫃員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許││││││││時誤設定為分期扣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佳玲,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謝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二│陳惠美│99年12月11日下午3│99年12月│臺中市南山區 永春 │自動櫃員│29,988元│被告上開土││││時許,詐欺集團成員│11日下午│東路、黎明路口之│機轉帳││地銀行帳戶││││以電話向陳惠美佯稱│4時7分│新光銀行自動櫃員│││││││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許│機│││││││設定為12期定期扣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惠美,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三│郭晉菘│99年12月11日下午3│99年12月│臺南市 安南 區 安中 │自動櫃員│29,978元│被告上開土││││時17分許,詐欺集團│11日下午│路3段106號安南│機轉帳││地銀行帳戶││││成員以電話向郭晉菘│4時16分│郵局內之自動櫃員│││││││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許│機│││││││設定為12期定期扣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晉菘│││││││││,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郭晉│││││││││菘陷於錯誤而匯款。││││││├──┼───┼─────────┼────┼────────┼────┼─────┼─────┤│四│潘玉雯│99年12月11日下午3│99年12月│彰化縣員 林鎮中山 │存款機無│29,000元│被告上開土│││(告訴│時4分許,詐欺集團│11日下午│路2段100號臺灣│摺存款││地銀行帳戶│││人)│成員以電話向潘玉雯│4時19分│土地銀行內之自動│││││││佯稱其先前網購手機│許│存款機│││││││商品,尚有6支手機│││││││││款項尚未給付,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潘玉雯,要求├────┼────────┼────┼─────┼─────┤│││其將所欠款項依指示│99年12月│彰化縣 員林鎮中山 │自動櫃員│27,983元│被告上開台││││匯入或存入指定帳戶│11日下午│路2段508號玉山│機轉帳││北富邦銀行││││云云,致潘玉雯陷於│4時51分│銀行內之自動櫃員│││帳戶││││錯誤而匯款、存款。│許│機││││├──┼───┼─────────┼────┼────────┼────┼─────┼─────┤│五│王冠宏│99年12月11日下午3│99年12月│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自動櫃員│6,039元│被告上開台││││時許,詐欺集團成員│11日下午│路1段292-9號草│機轉帳││北富邦銀行││││以電話向王冠宏佯稱│5時7分│湖郵局內之自動櫃│││帳戶││││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許│員機│││││││勾選為分期付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冠宏,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六│王元駿│99年12月11日下午4│99年12月│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自動櫃員│29,983元│被告上開台│││(告訴│時41分許,詐欺集團│11日下午│西路58號之自動櫃│機轉帳││北富邦銀行│││人)│成員以電話向王元駿│5時13分│員機│││帳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元駿,│││││││││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元駿│││││││││陷於錯誤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