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
許清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忠其餘被部分均無罪。
許清順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正忠原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至12樓「 亞旭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機電部員工,負責監視系統裝修及管理、公司備份鑰匙管理等工作,輪值晚班勤務時並負責巡視各樓層辦公室、熄燈及關門等工作,詎與友人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晚間23時
38分許,由許清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到達亞旭公司之地下停車場,旋搭乘電梯上樓與張正忠會合,再由張正忠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11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關閉亞旭公司所設監視器之主機電源,2人即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馮靄英 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許清順先行返回地下停車場等候,張正忠則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開啟監視器電源,再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至地下停車場與許清順會合,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GUCCI牌皮包等物輾轉交與許清順,2人即各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亞旭公司調閱監視器並清查張正忠出勤紀錄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亞旭公司、馮靄英、 梁炯章 、 林怡萱 、 林明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張正忠、許清順之供述及彼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正忠對於其當時擔任亞旭公司機電員工,且於上揭時間確有在該公司輪值晚班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雖在亞旭公司輪值晚班,但有蹺班外出載送伊妻子返回住處,並一同觀看電視,嗣再自行返回亞旭公司鎖門,其後伊友人即被告許清順確有前往亞旭公司找伊打發時間,同時代另名友人向伊索討欠款,惟彼等離去時,係被告許清順先行下樓至地下停車場,伊於鎖門後再搭乘電梯至地下停車場,詎突見被告許清順仍獨坐於機車上,經詢問後,始知被告許清順在該處等伊,伊乃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許清順則騎乘機車跟隨伊機車離去,伊並未竊取他人財物云云;另被告許清順對於其在上揭時間前往亞旭公司找被告張正忠,並收受被告張正忠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及GUCCI皮包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前往亞旭公司向被告許清順催討欠款,伊與被告張正忠聊天約一、二十分鐘後,即先行由樓梯步行下樓至地下停車場,嗣被告張正忠至地下停車場,乃以上開筆記型電腦及GUCCI皮包抵允債務,伊拿取該等物品後即離去,因被告張正忠告稱亞旭公司不准員工以外之人進入該公司內,始以雨衣遮住機車號牌,伊並未竊取他人財物云云。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確有於98年11月24日晚間至同年月25日凌晨之期間內失竊等情,業據該等財物之失主馮靄英、梁炯章、林怡萱、林明慶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又被告張正忠於98年11月24日輪值晚班之下班時間為98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其於98年11月25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2時許,無端長時間留置於亞旭公司內,且當時僅有被告張正忠得以進入亞旭公司之機房,其亦有實際進入該機房,該機房內之監視器主機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關閉,迄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再度開啟等節,業據告訴人亞旭公司代理人即該公司管理總部副理 謝宗翰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2幀、保全卡及鑰匙借出歸還表影本1紙及機電員巡邏簽到表影本3紙在卷可憑(參見本案偵查卷第90頁、第62頁,本院審理卷第48至51頁),足見被告張正忠於附表二所示財物失竊期間,確有下班後無故留置於亞旭公司內近2小時及關閉機房內監視器主機逾
1小時之特殊異常舉動;又被告張正忠係於98年11月24日晚間23時23分許騎乘機車進入亞旭公司地下停車場,被告許清順則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許騎乘另輛機車進入亞旭公司地下停車場,並搭乘電梯上樓,約隔1.5小時後,被告許清順於98年11月25日凌晨1時28分許搭乘電梯返回地下停車場,隨即穿戴外套、安全帽,同時取出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遮蔽其機車號牌,再坐於其機車上等待,同日凌晨1時29分許,被告許清順步入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復手持捲紙狀物品步出該樓梯間,再將該捲紙狀物品放置於上開被告張正忠所騎乘機車之電門下方置物盒內,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許清順拿起上開雨衣進入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復持該雨衣步出該樓梯間,再度將該雨衣加掛於其機車尾部遮住號牌後,乃坐於其機車上抽菸及撥打電話,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被告許清順撥接另通電話,並於通話中起身由其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取出類如證件及紙本資料之物品步入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被告許清順步出該樓梯間,其左手腋下並夾著外型大小與筆記型電腦相當之銀色(灰色)物品,且將該物品放入其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隨即坐於其機車上等待,同日凌晨1時36分許,被告張正忠步出地下停車場之電梯,未與被告許清順照應即逕自往右方步行,被告許清順見狀乃起身步行尾隨被告張正忠,嗣被告許清順復返回牽行其機車,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被告許清順坐於其機車上以腳向後推行方式,將其機車倒退至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正前方,隨即下車步入該樓梯間,於5秒後,被告許清順步出該樓梯間,並手提1只大紙袋(尺寸約略為35公分X30公分X12公分),迅即將該大紙袋放置於其機車踏板上,旋騎乘其機車跟隨於被告張正忠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一同離去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卷附「亞旭電腦竊案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3至84頁、本案偵查卷第88至89頁),足見斯時被告張正忠、許清順確有無故一同留置於亞旭公司長達1.5小時之異常狀況,迨彼等先後返回地下停車場之際,復分別有以雨衣遮蔽機車號牌、多次自樓梯間內取出物品、彼此互動異常冷漠卻極具默契相偕騎乘機車離去等諸多異常舉措,且被告許清順自樓梯間內取出物品,其外型大小亦恰與筆記型電腦相若,參酌上述附表二所示財物悉於該期間內失竊、被告許清順明確供承當時確有拿取筆記型電腦及GUCCI皮包等情,本院因認本件業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範疇,而得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至被告2人雖為上開辯解,然其中關於被告許清順當日至亞旭公司欲向被告索取欠款之總金額及償還方式等部分,被告2人供述彼此暨前後均屬不一(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111頁、第115頁);又關於被告許清順以雨衣遮住其機車號牌之原因部分,亦與常情不符(被告許清順騎乘機車進入亞旭公司公司之際,該公司保全人員已見聞知悉有非屬員工之人進入公司內,業據被告許清順供明在卷─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10頁,且該公司亦有監視錄影可供存證),更與被告張正忠於偵查中供稱亞旭公司對於機車進出地下停車場並無管制等情不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13至114頁);又關於被告張正忠以上開筆記型電腦及GUCCI皮包抵償債務部分,被告2人供詞並不一致,且縱如被告許清順所供,彼等間竟未為任何抵償價格之具體約定,即輕易由被告許清順收受該等來路不明之財物以抵充欠款,尤難認與一般事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相符,又關於被告張正忠輪值晚班時蹺班外出載送妻子至住處再自行返回亞旭公司鎖門部分,核與被告張正忠關閉亞旭公司監視器主機之時間(詳如上述),暨被告2人一同留置於該公司之期間(詳如上述),悉屬無涉,亦無從憑以轉認被告張正忠無端關閉公司監視器主機及其於下班後與非屬員工之被告許清順一同長時間留置於該公司內之異常舉動,係合社會常情及一般事理者;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亦不足憑以動搖上揭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末查證人即被告張正忠之妻 林宜君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張正忠於98年5月至同年12月間,確有多次於 伊輪 值晚班時,在晚間11時左右駕車至捷運站搭載伊返回住處,其後即不再出家門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4至95頁),惟本件被告張正忠確有於上開案發時間與被告許清順一同留置於亞旭公司內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證人林宜君此部分證詞,尚難與本案客觀情狀相符,亦難認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自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彼等就各該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彼等所犯上開4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云云,惟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雖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然其行為仍屬可分,且既已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即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所有,竟利用被告張正忠職務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損及告訴人等對被告張正忠間之信賴關係,同時並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犯後均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
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之刑罰,惟本院綜衡本案全部情狀暨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信賴關係深淺及主從地位等項,認倘量各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稍嫌未當,爰仍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正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亞旭公司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張正忠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忠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張正忠之供述、告訴人亞旭公司代理人謝宗翰之指訴、被害人 林重宏 、林怡萱、 虞雅玫 、 陳相汝 、 徐筱婷 、 張宇崴 、 黃珮瑩 、 江孟蓁 、 宋秋煌 、 陳國慶 、 陳蕙君 之指述、98年11月17日及18日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張正忠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四、經查:被告張正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並未竊取他人財物等語,則本件是否得以被告之供述遽認其成立此部分竊盜罪責,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亞旭公司代理人謝宗翰雖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依其指訴內容觀之,其係基於被告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已有較具體之事證,且附表一所示財物失竊時間之前一日晚班均由被告輪值,乃推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4至35頁),足見其此部分之指訴並非以親身見聞為基礎,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竊盜罪;再被害人林重宏、林怡萱、虞雅玫、陳相汝、徐筱婷、張宇崴、黃珮瑩、江孟蓁、宋秋煌、陳國慶、陳蕙君固指述附表一所示財物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失竊,然均未指述係由何人竊取者,亦未提出何涉嫌之可疑事證或線索,本院實無從僅以附表一所示財物失竊之客觀事態驟然推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另卷附98年11月14日凌晨2時2分至5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2分許之亞旭公司電梯及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顯示被告張正忠於該等時間有異常進出亞旭公司電梯及地下停車場之情事,然本件關於此部分並無其他更為具體之事證或跡證相佐,縱令被告張正忠適有該等異常舉動,本院亦無從憑以遽認其成立此部分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被告張正忠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正忠成立此部分竊盜罪責,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張正忠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爰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1│林重宏│98年5月29日│亞旭公司位於臺│現金新臺幣(下同││││下午8時許至6│北縣中和市健康│)7,066元。││││月1日上午9時│路119號9樓之│││││ 許間 某時│辦公室││├──┼───┼──────┼───────┼────────┤│2│林怡萱│98年7月5日下│同址9樓之辦公│現金約3,000元。││││午8時許至7月│室│││││6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3│ 虞雅玟 │98年7月5日下│同址9樓之辦公│現金約10,000元。││││午8時許至7月│室│││││6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4│陳相汝│98年7月19日│同址9樓之辦公│現金35,760元。││││下午8時許至7│室│││││月20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5│徐筱婷│98年9月9日下│同址10樓之辦公│現金9,188元。││││午2時許至9月│室│││││10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6│張宇崴│98年9月22日│同址9樓之辦公│張宇崴管領之現金││││下午2時許至9│室│公款約12,000元。││││月23日12時許││││││間某時│││├──┼───┼──────┼───────┼────────┤│7│黃珮瑩│98年10月18日│同址10樓之辦公│現金約2,000元。││││下午8時許至│室│││││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間││││││某時│││├──┼───┼──────┼───────┼────────┤│8│江孟蓁│98年10月22日│同址10樓之辦公│現金5,002元。││││下午2時許至│室│││││10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間││││││某時│││├──┼───┼──────┼───────┼────────┤│9│宋秋煌│98年11月15日│同址9樓之辦公│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下午8時許至│室│1台(序號64N0AG0││││11月16日上午││00357)。││││8時30分許間││││││某時│││├──┼───┼──────┼───────┼────────┤│10│陳國慶│98年11月15日│同址9樓之辦公│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下午8時許至│室│1台(序號74N0AS2││││11月16日上午││64472)。││││8時30分許間││││││某時│││├──┼───┼──────┼───────┼────────┤│11│陳蕙君│98年11月17日│同址9樓之辦公│現金3,500元。││││下午2時許至│室│││││11月18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1│馮靄英│98年11月25日│亞旭公司位於臺│馮靄英所有之台北││││凌晨0時32分│北縣中和市健康│富邦銀行現金卡1││││許至同日凌晨│路119號9樓之│張、中國信託銀行││││1時42分許間│辦公室│金融卡1張、華南││││某時││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2│梁炯章│同上│同上│亞旭公司所有而由││││││梁炯章持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產品編號:2143││││││59)。│├──┼───┼──────┼───────┼────────┤│3│林怡萱│同上│同上│林怡萱所有之GUCC││││││I牌皮包1只。│├──┼───┼──────┼───────┼────────┤│4│林明慶│同上│同上│林明慶所有之普立││││││爾數位相機1台(││││││型號:DS-A350序││││││號:AKBLEDD53A00││││││05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