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譚勇 訴訟代理人 陳樹鳳
鄭倩慧 上列原告與 古俊哲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經查,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記載原告為「陸軍台東地區揮部」,代表人為「譚勇」,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譚勇」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原告正確機關名稱及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原因事實觀之,意在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44,8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各項記載,似與主張未符,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之記載是否有誤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並附繕本(影本)。
三、原告起訴狀內僅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然並未檢附該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提出。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古俊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