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4月20日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0鄰大坵園68之1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途尋覓可下手行竊之物品,於同日10時20分許,駕車經○○○鎮○○里○○路與南寶路口之建築工地,見該處置放有甲○○所保管之鷹架踏板
2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嗣乙○○於當日10時30分許,騎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巷○號前,為員警攔檢,發現乙○○滿身酒味,且其所騎之機車上放有來路不明之贓物,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始知悉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5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犯罪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5月28日至97年5月27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就其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96年
4月20日10時20分許,行經駕車經○○○鎮○○里○○路與南寶路口之建築工地,見該處置放有甲○○所保管之鷹架踏板2個價值約800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嗣於乙○○當日10時30分許,騎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巷○號前,為員警攔檢,發現乙○○滿身酒味,且其所騎之機車上放有來路不明之贓物,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4張。
(五)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060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5年度緩字第6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騎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3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核被告張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被告乙○○竊取鷹架踏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竊財物為鷹架踏板,及駕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發生實害、查獲過程及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如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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