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五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告甲○○所涉本件及併案之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等住宅竊案,前於偵查中均蒙准保釋,另所涉同年十一月九日臺北市○○街○○○號四樓住宅竊案,偵查中係因「犯罪嫌疑重大,住居不定,覓保無著」,始遭羈押,惟上開同年十一月九日竊案,被告尚未進入屋內即為警查獲,尚未著手行竊,僅涉嫌無故侵入住宅罪行,犯行輕微,應無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再聲請人前經保釋後,留有聯絡地址、電話,並均有按時到庭應訊,並無住居不定之情,又上開同年十一月九日竊案經諭知准予交保時已值深夜,暫無法籌足,其後亦已經親屬備妥交保金,故所指覓保無著亦與事實不符,另鈞院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證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必要,惟聲請人雖有數起竊盜犯行,然現於永春辰有限公司任職,有正常職業,尚難遽認有犯罪習性或常業犯行,是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或不存在或已消滅,顯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予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揭聲請意旨,主張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羈押原因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復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多件竊盜犯行罪嫌,其上開羈押原因顯未消滅,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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