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因財務問題,竟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毫無音訊,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尋人啟事剪報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祖母 侯花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仍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祖母侯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對被告設籍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或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具領,或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此分別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離家出走後即行方不明,其夫並向警方報協尋人口」,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警刑字第○九一○○三二四九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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