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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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綽號「 阿金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適為星期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綽號「阿金」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一部,搭載乙○○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大春剪布廠,到達後,乙○○即與該綽號「阿金」者共同翻越大春剪布廠之圍牆而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動手竊取置於該工廠內,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總重量達十公斤之鋁門窗框架二捆,得手後,迄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準備攜帶鋁門窗框架離去時,為該工廠值班警衛人員 江基全 發現,因而報警查獲乙○○(綽號「阿金」者,則趁隙逃逸),並扣得鋁門窗框架十公斤(已由該大春剪布廠負責人甲○○領回)。
案經台北縣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大春剪布廠之警衛人員江基全及其負責人甲○○證述屬實,並有甲○○立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乙○○與該綽號「阿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係受綽號「阿金」之邀而共同前往行竊,且其竊盜所得價值不多,對
被害人大春剪布廠(負責人甲○○)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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