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致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捌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致安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㈢又於97年間(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㈢為起訴要件,不構成累犯);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㈣㈤㈥等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㈡案件接續執行,陳致安於97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㈠㈢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海華國際之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為另案通緝,帶返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42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吸食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認被告㈠於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件應論以累犯,然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可能與被告另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923號起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11日,亦即於前揭判決最早確定之101年11月
5日前所犯),故尚未能確認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被告另有犯罪事實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故於本件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