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薏芸(原名周茂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薏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壹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組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薏芸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4月5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郭薏芸於98年8月6日入監服刑,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4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1克,驗餘毛重
1.1947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之吸食器2組及與本件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其係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亦即並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則扣案注射針筒2支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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