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揚(英文名:EDWARDFANG)選任辯護人王正豪律師
劉興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方揚明知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轉讓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大麻煙(Marihuana)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輸入、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87年10月間某日,與其在臺而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犯意聯絡之友人 黃耀強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由方揚自美國寄送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藉此轉讓大麻予黃耀強以供其施用。謀議既定,方揚即於87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美國時間),自美國加州洛杉磯MescalSt.RowlandHts.CA91748將夾藏有大麻1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0.34公克)之包裹號碼EZ000000000US號雪茄包裹(大麻係夾藏於包裹中雪茄煙盒及保力龍間之空隙內),利用美國、我國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來臺予黃耀強所指定不知情之 戚偉立 ,而於87年12月18日寄達我國,擅自輸入暨走私、運輸大麻進口、入境。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87年12月18日執行X光機郵檢時發現上開包裹內有可疑之夾藏物而開驗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日在上開包裹上所載之收件地址即臺北市○○路○段○○號查獲戚偉立,並循線查獲黃耀強,方揚上開轉讓大麻予黃耀強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88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34頁):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開鑑定通知書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疑似為大麻之物品是否確屬大麻乙節加以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戚偉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包裹託運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大麻1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大麻煙(Mar-ihuana)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
5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乙節,有上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說明,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自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無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如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前即被查獲,尚屬未遂,又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內容、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黃耀強謀議後,推由被告將大麻1包夾藏於裝有雪茄煙盒之包裹內,並以該包裹自美國加州洛杉磯寄送至我國,因已自美國起運,且係在進入我國領空、領海後始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驗查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運輸毒品、輸入禁藥及走私行為自均已達於既遂。至被告雖已著手轉讓禁藥,然嗣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其轉讓禁藥予黃耀強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犯罪仍屬未遂。
㈢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⑵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
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經修正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65條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⑸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比較刑法前後之規定可知,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處斷。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⒉又按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復按關於牽連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同此法理,於行為人所犯各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涉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應先就各次修正時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之各罪,先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予以比較,始為正辦。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轉讓大麻未遂之行為,於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2項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按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且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係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時所訂定,而藥事法有關轉讓禁藥之規定,則係早於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藥事法並修正全文時即已存在,依上說明,自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就被告私運大麻入境之行為,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輸入禁藥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之91年6月26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4項則均未修正,經就上開等罪依前述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關係論罪後,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分別修正
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於該條第4項增列有關轉讓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原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5項並略作修正為「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並未因此變更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及其刑度,於本案自不生影響)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則均未修正。至此,藥事法第83條第5項(93年4月21日藥事法修正時,因於第83條第2項增列常業犯之處罰規定,使原先規定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第5項,惟於本案亦均不生影響)、第1項之法定刑已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法定刑,且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規定係屬後法,上開2罪於法條競合擇一適用時,即應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惟經與被告所另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後之輸入禁藥罪論罪後,仍應適用情節較重之前開未修正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增列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4項、第1項(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因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同條第5項有關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4項,於本案不生影響)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則均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經此修正後,其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雖於本件符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應予減刑之規定,惟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高於其所犯前述其餘之罪,是各罪間經依法條競合、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罪後,仍應論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⑸經就上開⑴⑵⑶⑷所示應適用之新舊法律相互比較,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就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適用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輸入禁藥罪、轉讓禁藥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4項、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⑹至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有關立法
者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雖於95年5月30日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已移列為第3項,惟僅係條項之更替,內容並無變更,其後復於101年
6月13日再次修正,然該等修正仍在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僅係更明確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變動實質條文內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3項規定即可。另行政院依據上開授權規定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亦已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惟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規定,於修正後僅移列至「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其內容並無變動,是本案應逕適用現行有效「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規定,亦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4項、第
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黃耀強,嗣因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而未遂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在國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耀強約定由被告自美國運輸走私大麻至臺,黃耀強則商請不知情之戚偉立以為收件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黃耀強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不具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又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成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然上開輸入禁藥及轉讓禁藥未遂之事實,均已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提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法條。另被告與黃耀強利用不知情之美國、我國郵務人員及戚偉立私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輸入禁藥並轉讓禁藥未遂,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輸入禁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未遂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見89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65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至2分之1。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如上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運輸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基於其與黃耀強之情誼,自美國寄送大麻至臺灣予黃耀強個人施用,其運輸及走私之大麻淨重僅0.34公克,數量甚微,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經減輕後之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前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不得非法運輸、轉讓、持有之毒品及
不得輸入、轉讓之禁藥,且屬不得私自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對於人體危害匪淺,竟無視政府禁令而輸入、運輸及走私入境,而欲藉此將大麻轉讓予黃耀強施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亦屬微量,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黃耀強有何持上開毒品轉售予他人之情,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彷之程度,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且其轉讓禁藥犯行亦因遭查獲而終未得逞等情,暨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專肄業,案發時係在美國夜總會擔任業務經理,月入美金(下同)3,500至4,000元,現則擔任化妝品製造公司之總務主任,月入3,800元,其配偶在加州政府工作,年收入約45,000元,其女兒則為大學3年級之學生等經濟、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12款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得減刑。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與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具有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縱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舉不得減刑罪名之列,依上說明,被告仍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指明。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大麻1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0.34公克)為政府依
法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自其家中隨手取得持以
違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雪茄煙盒1盒,固係被告供其違犯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業於90年7月11日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登記簿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而卷附之託運單正本1份(原黏貼於前開雪茄煙盒上,嗣遭查獲後,因附於卷內而未與前開雪茄煙盒併同銷燬),本質上係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所自行使用於遞送包裹作業流程中,作為確認託運物、目的地等運送契約相關資訊所用之物,被告僅係於上開郵務人員所提供郵務機構所有之託運單上填寫託運之相關資訊,然於交寄包裹之過程中,郵務機構並無任何移轉該託運單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已因填寫託運單及交寄包裹之行為而取得該託運單之所有權,復無證據足認係共犯黃耀強所有之物,爰均不依法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始終坦認所為犯行,事後並一再表達悔悟之意,應係因一時智慮未周致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