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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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原告 游碧英
陳于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共同 陳忠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被告 曾經偉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時原1至3項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63、463之1、463之2、463之3地號土地(下稱463、463之1、463之2、463之3地號土地)上之石綿瓦鋼架房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463、463之2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陳于衛及其他共有人,463之1、463之3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游碧英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游碧英、陳于衛各新臺幣(下同)58萬元、2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委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依實測後之結果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B、C、D、E、F、G部分拆除,並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交還陳于衛及其他共有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交還游碧英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游碧英、陳于衛各58萬元、2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158至15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游碧英於86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游碧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每月支付1萬元之使用費與游碧英,並繳納地價稅。詎被告自90年7月間起,即未給付每月1萬元之使用費,且嗣後亦未繳納99年度之地價稅,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和解書因而失效;而陳于衛於101年4月17日自游碧英處受讓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系爭和解書亦不拘束陳于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B、C、D、E、F、G部分拆除,並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交還陳于衛及其他共有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交還游碧英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游碧英、陳于衛各58萬元、2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 何麗貞 於90年7月間致電游碧英,表示被告受大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無力再繳納使用費,當時游碧英僅表示系爭土地可考慮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其他表示,同意免除被告支付使用費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後長達10餘年期間,游碧英亦未向被告催討使用費或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而仍由被告繼續繳納地價稅及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係因稅捐單位之作業疏失,未收受99年度地價稅稅單,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繳納99年度地價稅,故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與游碧英於86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一、游碧英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但被告應依下列方式補償游碧英:⑴將來土地徵收時,雙方各取得一半之補償費;⑵和解之日(86年5月27日)起,地價稅由被告負責繳納;⑶被告自8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游碧英1萬元之使用費;⑷將來游碧英百年之後,遺產稅由被告負責繳納其半。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 林辰彥 律師保管,如經雙方共同合意可向林律師請求提出。三、日後雙方不得再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但如被告不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第1項所示義務,則系爭和解書失效。」。
㈡、被告自86年起迄100年止,除99年地價稅未繳納外,均有依和解書之約定繳納各年度之地價稅。
㈢、被告自90年7月間起迄今,未再給付游碧英每月1萬元之使用費。
㈣、游碧英於101年4月1日贈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予其子陳于衛,並於同年月17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陳于衛。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明載,被告不履行和解書所載繳納使用費、地價稅等義務,則和解書失效,有系爭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9頁反面),足見系爭和解書附有被告未履行約定義務之解除條件,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義務時,解除條件即為成就,系爭和解書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使用費及99年度地價稅,致和解書失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因未繳納99年度地價稅而使系爭和解書失效;㈡被告是否因未繳納使用費而使系爭和解書失效;㈢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因未繳納99年度地價稅而使系爭和解書失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220條第1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參見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46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因被告未繳納99年度地價稅而使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和解書失其效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須探究解除條件成就是否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必要,如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次則審究本件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繳納地價稅。經查:
⒈游碧英與被告既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本諸契約自治原則
,若欲加重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責任,自應在契約中特別明文規範,否則若逕認未予規範,即係採取無過失責任,顯係在無可預見性之情形下,課予契約一方過重之責任。而細繹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責任要件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回歸民法關於契約原則性之規定,即被告須因有可歸責事由致使未依和解書條件履行,致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始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本件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與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無涉云云,要難憑取。
⒉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之初明白表示未將被告未繳納99年
度地價稅乙事列為違約事由,僅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繳納每月1萬元使用費之義務,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是被告是否因未繳納99年度地價稅即得認定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已非無疑。
⒊再者,徵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文,明載該分
處於99年地價稅開徵日(即99年11月1日)前,以平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對游碧英送達其所有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繳款書,嗣發現游碧英99年地價稅逾期(99年11月30日)未繳,乃於100年3月21日以雙掛號方式寄存送達游碧英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戶籍地址,該稅款則於同年4月18日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2年4月3日北稅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2年5月2日北稅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價稅稅籍資料異動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19至221頁),而稅捐稽徵單位無送達系爭地址之送達回證,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前開102年5月2日函文闡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抗辯未收到99年地價稅繳款通知而未繳納該筆稅款,尚非全無可能。
⒋又稽諸證人即被告之妻何麗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游碧
英之弟 游建中 於100年6月間來找伊與被告,並提及代繳地價稅一事,伊有告知先前均有繳納,但憶及99年間未接獲承辦人員所寄送之正確稅單而未繳納,而游碧英在100年6月之前,並未向伊催繳99年度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證人游建中亦證稱:游碧英於100年間持稅單要伊幫忙繳納地價稅,但伊與游碧英均未向被告催繳99年度地價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足認游碧英在委託游建中繳納99年度地價稅前,未曾詢問被告何以未繳納稅款或向其催告繳納,顯見被告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由游建中代為繳納99年度地價稅,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未繳納99年度地價稅之情事。
⒌況被告自86年起每年均按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除99年
地價稅未繳外,亦有繳納系爭土地100年度地價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係故意違約不繳納99年度地價稅,衡諸常情,自無於翌年仍按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繳納100年度地價稅。復參以證人何麗貞證述有向游建中表示願償還其代墊之款項,但游建中僅稱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與被告抗辯其有向游建中表示願意返還代墊之稅款,惟游建中不置可否乙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繳納99年度地價稅,殆無疑義。
⒍綜上,被告既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繳納99年度地價稅,解除條件自未成就,系爭和解書未因此失其效力。
㈡、被告是否因未繳納使用費而使系爭和解書失效: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免除債務,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之方式,無論依書面或以言詞為之,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均生效力;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爭執游碧英有同意被告得無庸再繳納使用費。然查:
⒈觀諸被告前於100年11月10日寄送予游碧英之存證信函,明
載被告自86年6月起,每月按時匯款1萬元與游碧英,直至90年7月4日止,因大陸開放景氣不佳,傳統產業受波及,導致被告客戶票款未兌現、未收到貨款及被倒會等,被告乃於同年7月間致電告知游碧英上開困境,表示無力支付每月1萬元之使用費,並請游碧英前來察看,且同意游碧英使用其一半之空地,當下游碧英建議整地改為租用停車場,被告回應沒有錢,也沒有心情,游碧英可自行決定運作等語,有新店寶橋郵局板橋53支局第214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何麗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自86年6月起均有繳納使用費,90年間因工廠沒有經營,伊乃撥打電話給游碧英告知此事,當場游碧英稱「喔」,之後即提議改建停車場使用,伊有請游碧英至現場,但游碧英沒有再與伊等聯繫,亦未向伊等催繳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大抵相符,足見游碧英自90年7月間起已知悉被告無力支付使用費。
⒉又被告自90年7月間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未再
給付游碧英每月1萬元之使用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何麗貞於審理中結證稱:90年7月以前,被告曾於86年8月遲延繳納使用費,經游碧英撥打電話催繳, 伊旋 於隔月補繳,惟90年7月之後,游碧英未曾向被告催繳使用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至225頁反面),證人游建中亦證述:游碧英於100年間委託伊代為繳納地價稅,之後並告知伊已未收取使用費,伊不知被告久未繳納使用費之原因,亦不知游碧英有無要向被告追討使用費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224頁反面),又負責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林辰彥律師於兩造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作證稱至101年10月18日止,無任何人向其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語,有該事件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6頁),倘游碧英於何麗貞告知無力繳納使用費後,未同意免除被告繳納使用費之意,亦無可能長達10餘年完全未向被告催繳使用費、收回系爭土地或向林辰彥律師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以,依游碧英長達10餘年未向被告催討使用費,亦未收回系爭土地使用或轉售他人,足以間接推知游碧英有免除被告繳納使用費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游碧英已默示免除被告繳納使用費之義務,被告與游碧英間關於使用費之債之關係即當然消滅。
⒊綜上,被告與游碧英間關於90年7月後之使用費債權債務關
係,既因游碧英為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消滅,則系爭和解書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該和解書仍然有效。
㈢、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本於系爭和解書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此處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及被告是否有權占有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未因被告漏未繳納99年度地價稅及未繳納90年7
月後之使用費而使該和解書解除條件成就,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本於系爭和解書占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陳于衛雖主張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其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云云。然簽立系爭和解書前,陳于衛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與游碧英及被告協商,有被告於另案所提民事起訴書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卷第3頁),陳于衛復為游碧英之子,對於游碧英與被告間影響游碧英權益甚大之系爭土地糾紛,當知之甚稔,就游碧英與被告事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事,亦難諉為不知。
⒉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86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起
,即由林辰彥律師負責保管,須經雙方合意始得向林律師請求提出乙節,已如前述,而游碧英於100年5月20日以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嗣更 於101年4月1日贈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予陳于衛,且於同年月17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1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1、13、36至39、69至74頁);陳于衛於受讓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時,既明知或可得而知游碧英與被告間有約定由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以及由律師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系爭和解書存在,猶任由游碧英故意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自游碧英處無償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顯有惡意受讓之情事。
⒊本院審諸游碧英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林辰彥律師保管
,仍故意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且陳于衛係無償受讓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而被告自86年起即依系爭和解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期間長達16年餘等情,認陳于衛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顯違背誠信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陳于衛仍應受游碧英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⒋承上,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書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同人,難認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本於系爭和解書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7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條第1項前段,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1│新北市○○區○○段○○○○號│園藝花房(附件B)│2分之1│陳于衛│││├───────────┤│││││1樓增建(附件C)│││││├───────────┤│││││1樓增建棚架(附件E)│││├──┼───────────────┼───────────┼────┼───┤│2│新北市○○區○○段○○○○○○號│1樓增建(附件D)│2分之1│游碧英│││├───────────┤│││││1樓增建棚架(附件G)│││├──┼───────────────┼───────────┼────┼───┤│3│新北市○○區○○段○○○○○○號│1樓增建棚架(附件F)│2分之1│陳于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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