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62號原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O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何國華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洪吉雄,有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向被告旺旺產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1200第7BFPAQ307930號之「旺旺友聯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內含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各項傷害醫療保險金等賠償項目,97年續保期間為97年8月7日至98年8月7日(下稱系 爭旺旺 保險契約);又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海鴿文化出版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海鴿出版公司)另於97年4月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ELL號之「蘇黎世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並附加內含殘廢保險金300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等賠償項目之意外傷害保險,97年續保期間為97年4月13日至98年4月13日止(下稱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依系爭旺旺保險契約及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均約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時,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應按殘廢程度分別給付被保險人依約定比例計算之殘廢保險金。
(二)原告於系爭2份保險契約投保期間內即98年2月27日凌晨
1時許,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自宅(下稱原告自宅)之4樓鐵皮屋屋頂處,墜落至自宅前方之松山路225巷道地面上(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於自宅中洗澡時發現沒水,自行到原告自宅3樓樓頂旁向內退縮加蓋之4樓鐵皮屋樓頂(即未為鐵皮屋屋頂覆蓋處之樓頂),查看設置於該4樓鐵皮屋樓頂上之水塔內蓄水情形(原告自宅之現場情形即如卷一第198頁所示),因該水塔頂蓋係以一鐵絲線作為旋開開啟方式,而以水塔架至水塔頂之高度接近180公分,原告僅157公分之身高,無法直接站立於地面或水塔架上即可看清該鐵絲線之方向以為開啟,故乃須先站上一旁(較4樓鐵皮屋樓頂為高)之鐵皮屋屋頂,以查看確認水塔頂蓋之鐵絲線方向後,再爬下屋頂、站上水塔架、伸長手臂旋開鐵絲線取下水塔頂蓋,始得攀住水塔緣爬上觀看水塔內部之蓄水情形,而原告當晚,便係在站上一旁之4樓鐵皮屋屋頂、欲查看確認該水塔頂蓋鐵絲線方向時,因當天下雨致屋頂濕滑,乃不慎自該屋頂失足墜落至自宅前方松山路225巷道上之人孔蓋附近而發生系爭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初步發現有外傷性橫隔膜破裂併呼吸困難、右足踝脫臼及骨盆骨閉鎖性骨折,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於98年
3月3日進行剖腹探查與橫隔膜修補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嗣98年8月13日再次住院進行右足踝內固定拔除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後,仍始終無法下床及站立,經轉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察始知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腰椎第5薦椎第1外傷性骨折併腰椎馬尾束神經病變脊髓拉扯症候群,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及照料,原告所受此傷害業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符合兩造間系爭旺旺保險契約與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屬於殘廢等級第7級之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性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系爭事件係因原告不慎失足跌落所致,係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旺旺保險契約及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依殘廢等級第7級之給付比例40%,分別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00萬元(計算式:500萬×40%=200萬)、120萬元(計算式:300萬×40%=
120萬),詎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分別於
100年2月25日、99年9月27日接獲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理賠後,均拒絕理賠,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旺旺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前分別於98年8月19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就系爭事件申請理賠醫療保險金時,均係主張其「在家中不慎跌倒」致傷住院,直至99年9月27日向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時,始改稱其係「於住家4樓踩空墜落」,所述原因前後不同,已有疑義;且依原告在聯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原告係向醫師自陳其是從4樓跳下地面後而致右臀及腳踝疼痛無力,亦見原告應是自主跳下而致系爭事件。又原告主張墜落之4樓鐵皮屋屋頂,係原告自宅原2樓建築加蓋3樓後,再在3樓上向內退縮加蓋之4樓鐵皮屋屋頂,而該3樓在朝向松山路225巷道之一側設有突出之鐵窗,鐵窗上方另設置有突出於3樓屋頂平台(平台寬度約85公分)及鐵窗外之塑膠製遮雨棚(塑膠製遮雨棚寬度於事發時約80公分),該遮雨棚因經年日曬雨淋已經塑化,極為硬脆缺乏彈性,稍加重力施壓即能產生破碎結果,而3樓上方向內退縮加蓋之4樓鐵皮屋,該鐵皮屋朝松山路225巷道側設有開放式陽台,陽台外緣設有高約60公分之女兒牆,女兒牆外即為無任何屏障之上開寬約85公分之
3樓屋頂平台,4樓鐵皮屋屋頂則係以2塊波浪型鐵板接合而成之人字型屋頂,在朝向松山路225巷道之該側鐵皮屋頂外緣設有集水槽,此集水槽之滴水線為3樓屋頂而未及於3樓塑膠製遮雨棚之處,而4樓鐵皮屋頂僅占4樓樓頂約3分之2之面積,其餘3分之1面積則為4樓樓頂平台,平台上設有置於水塔架上之前開水塔(上開情形即約如原告繪製之卷一第198頁現場示意圖所示),水塔蓋上雖綁有鐵絲線,但站立於水塔架上即可輕易將水塔蓋上所綁鐵絲解開以觀察內部蓄水狀況,並無於週邊無光源之夜間、涉險攀爬登上遠處之人字型鐵皮屋屋頂之必要;再者,依原告自陳其係由4樓鐵皮屋屋頂滑下,而於滑下時勾到該鐵皮屋頂之集水槽後墜落至自宅前方松山路225巷道上人孔蓋附近地面等語,然該4樓鐵皮屋屋頂集水槽凹陷情形極輕微,看不出該集水槽曾經承載過相當於一位成人數十公斤重量之毀損扭曲痕跡;又倘若原告主張自4樓鐵皮屋頂不慎摔落地面致傷為真,則原告從4樓墜落之軌跡動線,應該會先沿4樓鐵皮屋松山路225巷該側之屋頂滾落,先因腳踝勾到鐵皮屋頂集水槽後,再墜落至寬約85公分之3樓屋頂平台,再由該平台所延伸設置之寬約80公分塑膠製遮雨棚滾動,後由3樓落下至1樓延伸設置之寬度
147公分遮雨棚,始再墜落至距離原告自宅約有400公分距離遠、位於松山路225巷道中央處之人孔蓋附近地面,而以原告墜落時,上述遮雨棚卻均未發生損毀之情,可見原告曾平行移動超過3樓屋頂平台85公分及其延伸設置之80公分寬塑膠遮雨棚共165公分之距離,足認原告於墜落前曾經有向前縱躍之情形無疑,況若依原告所稱其是腳踝勾到4樓鐵皮屋頂集水槽後再墜落地面,則原告墜落至巷道地面時理應呈頭下腳上,然原告卻未發生頭部重傷害之情形,亦違常理。依上,系爭事件之發生應係原告自行從自宅4樓開放式陽台,跨越陽台女兒牆後,站立於3樓屋頂平台上,向前縱跳而墜落,是系爭事件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二)復以,依據原告100年2月22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雖為「腰椎第5薦椎第1外傷性骨折併腰椎馬尾束神經病變脊髓拉扯症候群」,但致使原告雙下肢乏力不如常人之原因,則為腰椎馬尾束神經病變。而馬尾束神經屬周邊神經系統,係由連接腦、脊髓到周邊組織的腦神經與脊神經所組成,並非中樞神經系統,非屬系爭旺旺保險契約與蘇黎世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性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倘若原告係因受腰椎第5薦椎第1外傷性骨折併腰椎馬尾束神經病變脊髓拉扯症候群之傷害,致發生運動障害,其殘廢項目應依系爭旺旺保險契約、蘇黎世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項目之軀幹殘廢認定,亦即必須達到「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而所謂「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之運動中,有2種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本件原告未見其舉證證明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運動中,有2種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2分之1以上,自難認其已就殘廢程度盡舉證之責。
(三)依上,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旺旺產險公司、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分別請求系爭旺旺保險契約、蘇黎世保險契約之殘廢理賠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97年7月30日向被告旺旺產險公司投保系爭旺旺保險契約,內含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及各項傷害醫療保險金等賠償項目,97年續保期間為97年8月7日至98年8月7日,原告之雇主海鴿出版公司另於97年4月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內含殘廢保險金300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等賠償項目之意外傷害保險,97年續保期間為97年4月13日至98年4月13日止;依系爭旺旺保險契約及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均約定,於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時,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應按殘廢程度分別給付被保險人依約定比例計算之殘廢保險金;原告於上開
2份保險契約投保期間內即98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發生從原告自宅高處墜落至自宅前方之松山路225巷道地面上之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外傷性橫隔膜破裂併呼吸困難、右足踝脫臼及骨盆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腰椎第5薦椎第1外傷性骨折併腰椎馬尾束神經病變脊髓拉扯症候群;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分別於100年2月25日、99年
9月27日接獲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殘廢保險金理賠申請,惟均未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旺旺保險契約保險單及約定條款、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保險單及約定條款、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光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寄發予被告旺旺產險公司之律師函及回執、原告向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理賠申請書及其上蘇黎世產險公司之收件戳在卷可稽(卷一第13至23頁、第25頁、第28至32頁、第86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發生之系爭事件,是否係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
1.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其站上自宅4樓鐵皮屋屋頂
,欲查看確認設置於屋頂旁(即4樓樓頂)之水塔頂蓋鐵絲線方向,以便旋開該鐵絲線開啟水塔時,因當天下雨致屋頂濕滑,乃不慎自該屋頂失足墜落至自宅前方松山路225巷道上之人孔蓋附近而發生系爭事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告自宅,係一2樓加蓋
3樓後,再於3樓上向內退縮加蓋4樓鐵皮屋之建築,而該建築1樓朝松山路225巷道側,延伸設置有寬度約147公分之遮雨棚,2樓部分則無遮雨棚,3樓部分則於朝松山路22
5巷道側設有突出之鐵窗,鐵窗上方另設置有突出於3樓屋頂平台(平台寬度約85公分)及鐵窗外之塑膠製遮雨棚(塑膠製遮雨棚寬度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約為80公分),3樓上方向內退縮加蓋之4樓鐵皮屋,該鐵皮屋朝松山路225巷道側設有開放式陽台,陽台外緣設有高約60公分之女兒牆,女兒牆外係無任何屏障之上開寬約85公分之3樓屋頂平台,而4樓鐵皮屋屋頂則係以2塊波浪型鐵板接合而成之人字型屋頂,在朝向松山路225巷道之該側鐵皮屋頂外緣設有集水槽,此集水槽之滴水線為3樓屋頂而未及於3樓塑膠製遮雨棚之處,而4樓鐵皮屋頂僅占4樓樓頂約3分之2之面積,其餘
3分之1面積則為4樓樓頂平台,平台上則設有置於水塔架上之水塔(上開情形即約如原告繪製之卷一第198頁現場示意圖所示),該水塔頂蓋係以一鐵絲線作為旋開開啟方式,水塔架至水塔頂之高度接近180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先後於100年10月20日、101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至原告自宅勘驗屬實,有該2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現場確認測繪之示意圖為證(卷一第152至153頁、第157頁、第177頁、第182至184頁、第193至200頁、卷三第41至44頁)。次查,該4樓鐵皮屋頂集水槽,確有部分下凹痕跡,惟3樓及1樓之遮雨棚則均無損壞情形一節,亦經受命法官於上開100年10月20日勘驗時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卷一第152至153頁、第
157頁、第183至184頁),復參諸原告於事發當日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卷一第23頁)、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卷一第11
6至117頁)、急診護理紀錄(卷一第120至121頁)所示之外傷為腹部、右足踝及右側骨盆處之傷害,經診斷後為外傷性橫隔膜破裂併呼吸困難、右足踝脫臼及右側骨盆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觀之(見卷一第24頁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自陳其於系爭事件墜落過程中,僅有右腳碰撞到
4樓鐵皮屋頂集水槽而致其右腳踝受傷,並無觸及3樓、1樓之遮雨棚等情(見卷一第152、157頁勘驗筆錄),應為屬實。
2.觀諸上開原告自宅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卷一第198、200頁
),靠松山路225巷道側之2樓並無對外陽台,3樓則設有封閉鐵窗,是應認本件原告應係從3樓屋頂平台或4樓鐵皮屋屋頂墜落地面,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應無由2樓或3樓層面墜落地面之可能。繼以,依證人即於系爭事件事發當晚宿於原告自宅4樓處之原告之女 羅意平 到庭結證:「我當時是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我在98年2月26日晚間到隔日凌晨,都在家裡的4樓即上開現場示意圖所示之4樓,4樓裡面有隔間的只有隔出來一間,我當時一個人在房間裡睡覺,我在98年
2月26日晚上大概10點左右就去睡覺,我很快就睡著了,直到早上天亮去上學,早上起來我沒有發覺家裡有什麼異樣...我睡覺的時候房門會上鎖,因為我不想被打擾,所以我從國中到現在,睡覺的時候房間都是鎖上的...(問:你房門的門鎖有無鑰匙可以打開?)原本有鑰匙,鑰匙是由我持有,我出門上學時,都會鎖上,並把鑰匙帶去學校,但後來那把鑰匙被我不知道藏到哪邊,就不見了,在98年2月27日事發之前很久很久的時間,就已經不見了。」等語在卷(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以原告自宅4樓唯一房間已為於該房就寢之羅意平自內部上鎖、且別無他人擁有開鎖鑰匙之情,堪認系爭事件事發時,原告應無進入該4樓房間而至3樓屋頂平台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墜落處應係4樓鐵皮屋屋頂一節,應得認定。復查,該4樓鐵皮屋頂係占4樓樓頂約3分之2之面積,其餘3分之1面積則為4樓樓頂平台,平台上則設有置於水塔架上之水塔,該水塔頂蓋係以一鐵絲線作為旋開開啟方式,水塔架至水塔頂之高度接近180公分等情,業如前述,而該水塔架僅40公分高,水塔圓周則達272.6公分,有該水塔架及水塔照片存卷可佐(卷二第75至76、78頁),是以原告157公分身高(見卷一第227頁新光醫院病歷資料),若係站立於4樓樓頂平台地面(即垂直高度僅有15
7公分),顯無法看清達180公分高處之鐵絲線方向,即便站立於水塔架上,頭頂亦僅高出水塔頂蓋約17公分(計算式:157公分+40公分-180公分),則以其眼睛高於水塔頂蓋較17公分更低之高度,如此之視線範圍,是否確得看清達
272.6公分圓周長之水塔之頂蓋鐵絲線方向,已非無疑;相對於此,若是選擇攀爬上4樓鐵皮屋朝內側之屋頂,即可看清該水塔頂蓋鐵絲線之方向,此經受命法官於100年10月20日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存卷可佐(卷一第15
2至153頁、第157頁、第18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係因欲查看該水塔頂蓋鐵絲線方向,乃站上自宅4樓鐵皮屋屋頂等語,尚無違常理。
3.再以,證人即居住於原告自宅斜對面松山路225巷19號之鄰
宋武光 於100年10月20日勘驗現場結證稱:「98年2月27日當晚,我是在松山路225巷19號家中2樓聽到一個很大的『碰』的聲響,就從2樓打開窗戶看,就看到原告人倒在22
5巷道人孔蓋上,長度就如卷一第176頁照片中我雙手所比的位置,原告腳朝向人孔蓋的方向,臉朝上,我就從2樓下來,跟在1樓的我太太講,之後我太太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打電話給救護車後,我就走到原告旁邊,看到原告的先生也在旁邊一直哭,我也有想叫醒原告,但原告雙眼緊閉不省人事,直到送到醫院都還未清醒。」等語明確(卷一第154至
155頁、第158頁),而其所述人孔蓋中心點,則位於距原告自宅1樓牆面約464公分之巷道上,此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前開勘驗確認測繪之示意圖可證(卷二第77頁、卷三第44頁),被告雖辯稱以此原告墜落地點距原告自宅之距離,以及原告自宅1樓
147公分遮雨棚、3樓80公分遮雨棚均無受損之情,原告應於墜落前曾有自主向前縱躍之情形,始有可能平行位移上開距離等語。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與兩造同意由本院職權選任之鑑定證人即專長為運動生物力學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體育學系 蔡虔祿 教授至原告自宅(見卷三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針對蔡虔祿教授鑑定所需之樓層高度、3樓屋頂平台寬度、1樓及3樓遮雨棚寬度、4樓鐵皮屋屋頂斜面長度、斜面間角度、墜落處人孔蓋距1樓牆面與1樓遮雨棚滴水線之距離等數據,於現場進行測量確認,交由蔡虔祿教授攜回計算後,鑑定下列三種可能是否會形成本件墜樓過程中,未碰觸1樓、3樓遮雨棚而摔落於人孔蓋處:(1)原告自3樓屋頂平台自主向前縱躍、(2)原告自4樓鐵皮屋屋頂靠225巷道側之集水槽處自主向前縱躍、(3)原告自4樓鐵皮屋頂靠225巷道側不慎滑落。(見卷三第41至44頁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確認測繪之示意圖)。經蔡虔祿教授攜回上開數據,並參酌原告事發時體重約62公斤(見卷三第83頁聯合醫院檢測表)、身高約157公分,以及本件事發時4樓鐵皮屋屋頂截片一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由於屋頂斜面長3公尺,從14度斜度的屋頂摔下時,若不計算摩擦力等因素,陳女士(即原告)有可能摔飛越過陽台到達事發之落點。又依該屋頂截片,經測量乾燥與潮濕時光腳之摩擦係數得出,若當事人是一固定不動的物體時,除非遇到強風,否則不會在屋頂上滑動。但由於人是活動體,若在屋頂活動不慎將重心落至腳部的基底外,再加上天候的因素,也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落至樓下街道。經查,若人體站立於屋頂邊緣,主動向街道處跳躍,也有可能飛躍至事發的街道落點處。經了解當事人當時是可以活動的,皆有可能依主動或被動飛躍到達街道中。」等語(見卷三第97頁蔡虔祿教授102年4月22日陳報狀),由此可知,經相關數據專業計算,本件確亦有原告非自主向前跳躍、而係因重心不穩、不慎滑倒而摔落該人孔蓋附近落點處之可能。再查,系爭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1時許,在前一日即98年2月26日,臺北市確有下雨情形,有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網頁資料在卷足證(卷二第66頁),參酌原告本件所受外傷係集中於身體偏右側,且為腹部及骨盆及因而導致之腰椎部分傷害,至頭部則無任何傷勢等節以觀,亦符合原告所稱因重心不穩、不慎跌落之情事,衡諸上開勘查水塔頂蓋之高度及視線範圍一節,當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係因欲查看該水塔頂蓋鐵絲線方向,乃站上自宅4樓鐵皮屋屋頂,而因當天下雨致屋頂濕滑,不慎重心不穩而於屋頂滑倒後,沿著該朝向225巷道側之傾斜人字型屋頂滑落,而墜落於225巷道地面等語,尚堪可採。
4.又查,原告雖自90年2月間起,即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
科門診就診,初診診斷為重鬱症,惟於90年2月間至92年5月期間,以及93年2月間至98年4月間,原告大致可於該院區門診規則就醫,偶出現低落情緒、煩躁、睡眠障礙,可接受藥物治療,固偶有不規則返診及至急診就醫情形,但在98年1、2月間,原告僅於98年1月12日與98年2月9日就醫,依據當時病歷記載,原告未向門診醫師提及有自殘、自殺之意念或行為,此經聯合醫院以101年10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並有該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卷二第153至232頁);另依證人羅意平證述:「(問:原告本件事發受傷前幾天或當天的情緒如何?)我在事發前一周內,有告訴原告(98年2月)27日晚上是學校的家長會,因為原告很少說要去參加家長會,而後來原告答應要去,我很開心,原告當時也很開心。...(問:98年2月27日前,你知道原告有無與其他人發生爭吵?)沒有。」等語(卷三第33頁),而98年2月27日晚間,羅意平就讀之臺北市立永吉國民中學家長會委員會確實有聚餐通知,羅意平之母陳淑貞則確未曾有參與家長會之紀錄一節,亦經該國民中學
101年11月30日北市吉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卷三第79頁),亦徵證人羅意平上開證述屬實,足見原告於系爭事件事發前,尚計畫要參加其女羅意平國中家長會聚會,情緒應非處於低落狀態,而原告名下亦有房產、存款、股票營利、基金利息等數筆財產,其中一筆於96年9月間即以總價約1,167萬元購買之臺北市○○區○○街房地,在98年12月間亦已全數清償貸款,嗣於101年5月間亦再以3,100萬元○○○區○○路另處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林口街房地謄本、買賣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松山路房地履約保證契約、所有權狀、存摺、有價證券對帳單、信託投資對帳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00至124頁),堪認原告亦無因受財務問題困擾而自殺或為此詐領保險金之緣由。至被告另辯原告先前於98年8月19日、同年月24日分別向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就系爭事件申請理賠醫療保險金時,係主張其「在家中不慎跌倒」致傷住院,直至99年9月27日向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時,始改稱其係「於住家4樓踩空墜落」,且依原告在聯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見卷一第128頁),原告係向醫師自陳其是從4樓跳下地面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發生,係起因於其先在4樓鐵皮屋頂滑倒而生,是原告先前理賠申請時所述「在家中不慎跌倒」,難認與其事後主張有何必然相侔之處,而原告於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欄雖記載有「painfuldisabilityofrighthipandankleafter"jumpedoff"from4floorthenontheground.」等語(見卷一第128頁),然其於該院急診病歷中,實前已有記載「Falldownfrom4thfloor」、「初步診斷:Falldown」等語(見卷一第116、11
7頁),於病症摘要及回覆欄位亦均載以「acaseoffall
ingfrom4thfloor」等語(卷一第119頁),急診護理紀錄(一)亦載為「家屬訴四樓墜下」等語(卷一第120頁),有該等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而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上開差異及實情,該院以101年10月11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以:「本院外科醫師接獲急診要求照會自4樓墜樓之陳姓病人(即原告),前往評估病情,至於是Falldown
orjumpoff,在急診只是評估病人是否有立即開刀之必要,是Falldowmorjumpoff並非急診立即評估之重點,acaseoffalldownoff是根據急診照會的內容記錄。」等語(卷二第233頁),是上開無論係「Falldown」或「ju
mpoff」之記載,僅係急診外科醫師對原告病情狀況進行評估而為之粗略案發事實概述,無由以此遽為實際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揭抗辯,亦難認可採,此外,於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證本件原告係自殺、自為而發生系爭墜樓事件之下,揆諸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原告自宅包含水塔設置等現場狀況、原告事發前之情緒狀態、原告本件所受外傷偏於身體一側,以及鑑定證人蔡虔祿教授上開鑑定結果,應認原告已就本件係因其重心不穩、不慎從自宅4樓鐵皮屋屋頂滑落地面,即系爭事件係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乙節,舉證以為本院確實之心證,其主張當為可採。
(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是否屬於系爭旺旺保險契約、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屬於殘廢等級第7級之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性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外傷性橫隔膜破裂併呼吸困難、右足踝脫臼及骨盆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腰椎第
5薦椎第1外傷性骨折併腰椎馬尾束神經病變脊髓拉扯症候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檢附原告因系爭事件而於聯合醫院、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系爭旺旺保險契約與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等資料,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本件所受上開傷勢,確已符合系爭旺旺保險契約與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屬於殘廢等級第7級之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性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
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18至19頁),足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整體傷勢情形,進行審究,而認定確屬本件2份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屬於殘廢等級第
7級之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性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應堪信實。又本件送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所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以原告100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三狀所附原證13即(未含勞工保險局就本件失能給付認定函文之)單純失能給付標準之資料為囑託鑑定(見卷一第213至224頁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244頁本院原送請臺大醫院函稿、卷二第8頁於臺大醫院拒卻本件囑託後、本院將原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所附資料全數轉移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審理單),是被告抗辯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鑑定認定,係受勞工保險局本件失能給付認定函之影響等語,容有誤會,當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分別於100年2月25日、99年9月27日接獲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殘廢保險金理賠申請一節,業如前述,而系爭旺旺保險契約於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13條第2項定有與保險法上開第34條條文相同之約定,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則無就此給付保險金之期限與遲延時之利息為特別約定,有此2份契約附卷可佐(卷一第15頁、第20至22頁),是依系爭旺旺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分別給付保險金,被告逾期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即應分別自100年3月13日、99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依據系爭事件事發當時之天候、原告自宅包含水塔設置等現場狀況、原告事發前之情緒狀態、原告本件所受外傷偏於身體一側,以及鑑定證人蔡虔祿教授上開鑑定結果,且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證本件原告係自殺、自為而發生系爭墜樓事件之下,應認原告已就本件係因其重心不穩、不慎從自宅4樓鐵皮屋屋頂滑落地面,即系爭事件係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乙節,舉證以為本院確實之心證,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經鑑定結果,確屬系爭旺旺保險契約、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屬於殘廢等級第7級之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性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是原告請求被告旺旺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依殘廢等級第7級之給付比例40%,分別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
200萬元(計算式:500萬×40%=200萬)、120萬元(計算式:300萬×40%=12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產險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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