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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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王祖瓊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皓正 律師被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耀國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民事理由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49,356元,並將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請求為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51,607元,及其中1,602,251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9,356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此次追加之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訴與此追加之訴,同以原告可否年資併計進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為主要爭點,則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2年3月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將原起訴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計之,變更依照「聘僱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標準」計之,且類推適用「國防部福利總處聘僱人員資遣規定」僅就69年4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所計退休金扣抵被告前已發給資遣費174,574元,79年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仍應計8.5個基數及依「聘僱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標準」每個基數給付10,000元合計85,000元之退休金,因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421元,及其中1,230,065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9,356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原告變更主張適用退休金給與標準及變更利息起算日,仍係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自69年4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原銜國防部福利總處
)擔任雇員,至101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並未間斷,工作年資合計32年又7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故伊於101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伊退休金,詎被告於
101年11月28日調解時,以78年12月31日曾給付伊資遣費174,574元結清伊69年4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9年又9個月,伊之工作年資應自79年1月1日起重新計算,不得將資遣前之工作年資併計為由,辯稱伊於101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時未滿55歲且工作年資僅有22年又10個月,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自請退休要件,而拒絕給付伊退休金。
㈡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則於86年10月30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伊於78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前後之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當時已生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74年8月
7日台內勞字第335608號函之意旨,認為勞工被資遣,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謂「因故停止履行」之範圍。因此,被告於78年12月31日資遣伊後隨即在79年1月1日重新聘僱伊,未滿3個月即訂定新約,故伊遭被告資遣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合計工作年資32年又7個月。
㈢再者,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以87年7月1日作為區分給與標準之時點。依勞動基準法第84之2條規定,伊自受僱之日69年4月
1日至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依上開規定應分別適用當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如下:⑴依被告頒布之「國防部福利總處聘僱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伊自69年4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18年又3個月,計為18.25個基數,每1年工作年資發給1個基數,每個基數給付10,000元,故伊於此段工作期間得請求退休離職慰問金182,500元【計算式:10,00018.25=182,
500】;⑵雖伊自69年4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間之工作年資已經被告給付資遣費174,574元,此資遣費僅得扣抵69年
4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而伊自79年
1月1日至87年6月30日間之工作年資8年又6個月,核算為8.5個基數,被告仍應給付此期間之退休離職慰問金85,000元【計算式:10,0008.5=85,000】;⑶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自87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0日合計14年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為29個基數,乘以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39,485元,是伊得請求此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1,145,065元【計算式:39,48529=1,145,065】之退休金。綜上,合計伊得請求退休金1,230,06
5元【計算式:85,000+1,145,065=1,230,065】。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84之2條、第53條第2款、第55條及「國防部福利總處聘僱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退休金1,230,065元。㈣又伊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並自請退休,屬於101年年度中
退休人員,得請求被告依行政院於102年1月24日訂定之「
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給付伊101年度年終獎金。請求金額之計算係以1.5個月之年終獎金為基礎,按101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伊在職最後1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即被告辦理發給之,故被告應給付伊101年度年終獎金49,356元【計算式:39,485(伊在職最後1個月之平均工資)1.510/12=49,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並未於應為給付之102年1月31日前給付101年度年終獎金49,356元予伊,是伊爰依行政院「
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請求被告給付伊
101年度年終獎金49,356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伊退休金及101年度年終獎金共計1,
279,421元【計算式:1,230,065+49,356=1,279,421】,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421元,及其中1,230,
065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9,356元自10
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53條之規定,請領退休
金權利自事由發生效力起5年內不消滅,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離職在前而受影響。
⑵伊於78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前後之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當
時已生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故伊於69年4月
1日至78年12月31日間之工作年資,雖經被告資遣,仍應併計工作年資。被告為政府機關不依法行政,卻故意曲解、規避勞動基準法之義務,伊依照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主張個人權益,並無所謂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⑶被告給付訴外人 曾慶薀 、 劉愛芬 退休金時,並無扣抵資遣費
之情形,則被告在本件主張扣抵伊前已領取之資遣費,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
二、被告則以:㈠勞動基準法第10條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本即排除解僱
、資遣等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亦即前勞動契約消滅,勞工嗣後重新任職,應認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資應分別論計。又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於87年6月30日以前,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否則豈非使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1項第8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成為具文,故原告主張其87年6月30日前後之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0條合併計算,洵不足採。而國防事業與其聘僱人員間之勞動關係如何,應由勞雇雙方間約定明文形塑。按「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62條及「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51條分別規定:「六二、民國87年7月1日適用本規定前之工作年資……福利處78年公教福利品供應站任務移轉或其他已結算並領取退休、退職、資遣給與之年資不予併計」、「特約聘雇人員於退休、撫卹時,已核發資遣費或退休金(退職金)之年資,不予併計……」,可見原告於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上開工作規則及作業規定辦理,因此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之特約聘雇人員,其已結算並領取資遣費之年資,不得計入退休年資。伊機關因奉行政院命令裁撤精簡之緣故,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停辦公教福利品供應原增設及裁撤單位聘僱人員資遣規定」第4條第1項,於78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前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資遣費結算年資,原告當時既對此不爭執而為具領,顯然已同意結算前勞動契約之工作年資。況伊機關以國防部福利總處78年12月26日利惠字第5664號令,於79年1月1日起重新僱用原告時即已明揭前後勞動契約之年資不得併計,是原告現反悔諉稱前後年資應予併計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洵非適法。是故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年僅53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3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自7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止,受僱於伊機關擔任北部地區管理處福利員之工作年資僅22年又10個月,尚未滿25年,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原告既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即無從依之自請退休,更遑論請求給付退休金。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
,得請求伊機關給付退休金,惟原告已於101年11月1日自請離職,兩造契約已經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再自請退休,形同對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行使終止權,於法理上有所不當。而依勞動基準法第84之2條規定,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伊機關自訂之規定或依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觀之伊機關於87年7月1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國防部福利總處特約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已載明:「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依『國軍特約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福利總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辦理」。是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應依國防部福利總處亦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及國防部福利總處「聘僱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計算之。是依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44條國防部福利總處聘僱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第7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工作年資原告僅得請求退休金182,500元;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4年4個月(87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0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退休金1,145,065元【計算式:39,48529=1,145,065】;再應扣除原告前所具領之資遣費174,574元,至多亦僅得向伊機關主張給付退休金1,152,991元【計算式:
1,327,565-174,574=1,152,991】。
㈢又原告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核與「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亦不得向伊機關請求給付10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49,35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至反面、第128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0月31日時年滿53歲。
⑵原告於69年4月1日受僱於國防部福利總處擔任聘僱人員,職稱為供配室會計員。
⑶國防部福利總處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停辦公教福利品供應原
增設及裁撤單位聘雇人員資遣規定」第4條第1項(「本案實施之日,所有營利事業聘雇人員,均予解除聘雇,前此之主雇關係即告終了。其處理原則如下:㈠總處及所屬單位,因辦理國軍及軍眷榮民福利工作,所需僱用者,另行訂約僱用,新生主雇關係」)於78年12月31日解雇原告,原告因此具領資遣費174,574元。
⑷國防部福利總處以78年12月26日利惠字第5664號令核定原
告於79年1月1日任職,擔任聘僱人員,職稱北部地區管理處福利員。
⑸國防部福利總處78年12月26日利惠字第5664號令中明揭:
「原屬總處人員均以原等級繼續留用,並自生效之日起從新計算年資。原任總處年資已依規定核發資遣費,今後任何人事運用,不得再與留用年資併計」。
⑹行政院勞委會86年10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
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⑺原告於87年7月1日與國防部福利總處簽訂「國防部福利總
處特約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該契約明載:「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依『國軍特約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福利總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辦理」。
⑻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離職。
⑼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然該次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⒈原告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原告前後勞動
契約之工作年資,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⒉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⑵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所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⑶原告起訴主張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⑷原告得否依「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前銜「國防部福利總處」依總政戰局100年12月13日國政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令奉核定自101年1月1日起單位更銜為「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有被告100年12月20日政福利處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前因行政院78年3月23日第2125次會議決議通過「將現行公教福利供應制度,改依合作社法之規定,由機關學校分別成立消費合作社辦理」(見本院卷第104頁),乃制訂「國防部福利總處停辦公教福利品供應原增設及裁撤單位聘僱人員資遣規定」,其中第4條:「本案實施之日,所有營利事業聘僱人員,均予解除聘僱,前此之主僱關係即告終了。其處理原則如下:㈠總處及所屬單位,因辦理國軍級及軍眷榮民福利工作,所需雇用者,另行訂約雇用者,新生主僱關係……」(見本院卷第30頁),又依被告78年12月26日利惠字第5664號令:「原屬總處人員均以原等級繼續留用,並自生效之日起從新計算年資。原任總處年資已依規定核發資遣費,今後任何人事運用,不得再與留用年資併計」(見本院卷第34頁),又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遂於87年7月1日簽訂「國防部福利總處特約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簽呈報告自101年11月1日申請辦理離職(見本院卷第36頁),再於101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請求退休金(見本院卷第3至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申請離職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得再以本訴申請退休;原告自69年4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之年資已經伊給付資遣費結清在案,不得併計為原告之工作年資;故原告不符合退休要件,請求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自請離職後得否再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查原告雖於101年10月17日簽呈報告稱:「懇請准予自101年11月01日起,申請辦理離職」(見本院卷第36頁),惟按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101年11月1日離職前,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利,縱其事後簽具報告離職,其退休金請求權亦不因此消滅。亦即,不能僅因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申請於同年11月1日離職即遽謂原告已無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亦有明文,原告自得於5年內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因此,首應究明原告於101年11月1日申請離職時,是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俾能判斷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請退休是否合於要件。
㈡原告於78年12月31日前、79年1月1日後勞動契約之工作年
資應否合併計算?本件被告改組前之國防部福利總處於78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乃依據「國防部福利總處停辦公教福利品供應原增設及裁撤單位聘雇人員資遣規定」第4條第1項:「本案實施之日,所有營利事業聘雇人員,均予解除聘雇,前此之主雇關係即告終了。其處理原則如下:㈠總處及所屬單位,因辦理國軍及軍眷榮民福利工作,所需僱用者,另行訂約僱用,新生主雇關係……」並發給原告資遣費174,574元;復經國防部福利總處以78年12月26日利惠字第5664號令核定原告自79年1月1日擔任聘僱人員,職稱北部地區管理處福利員;再經國防部福利總處78年12月26日利惠字第5664號令明揭:
「……原屬總處人員均以原等級繼續留用,並自生效之日起從新計算年資。原任總處年資已依規定核發資遣費,今後任何人事運用,不得再與留用年資併計……」等旨,有資遣費具領名冊、資遣規定、國防部福利總處令、勞動契約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以兩造真意確係於78年12月31日以資遣方式結清年資,再自79年1月1日重新聘僱。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規定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佈施行,本件原告自79年1月1日起擔任國防部福利總處之北部地區管理處福利員,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兩造間勞僱契約關係應自87年4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此,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於78年12月31日資遣時、79年1月1日重新聘僱時,並不適用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故類推適用須就立法者無意疏忽之未規定事項,類推適用當時有效且性質相類似之規定。然兩造於78年12月31日資遣時、79年1月1日重新聘僱時,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則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指定行業適用前之勞雇關係,應屬立法者有意不為溯及適用之事項,非法律漏洞,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前後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要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為: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再者,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國防部福利總處特約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附記第1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依『國軍特約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福利總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辦理」(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國軍特約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0條規定退休要件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一致(見本院卷第165頁),而「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42條亦同(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因此兩造關於聘僱人員自請退休之要件悉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定之。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自69年4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既已經被告給付資遣費結清年資,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前後工作年資併計之規定,亦無法律漏洞應予類推適用可言,則原告自69年4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7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之工作年資。因此,本件原告離職前之工作年資為7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合計22年又10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離職時年滿53歲,是以原告離職時之工作年資及年齡均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國軍特約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0條、「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前提要件既有不符,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依「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聘僱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標準,逐年依行政院頒發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見本院卷第156頁),再觀「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發給標準原則以「101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
2款所定標準,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為準,雖例外包括:「……101年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含支領1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101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1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101年1月份退休人員,按1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12分之1發給,餘類推)」(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1月1日離職,且依當時之工作年資及年齡均未達自請退休之要件,核與「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不合,要無憑採。
㈤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其他聘僱人員曾慶薀、劉愛芬經被告核
准自請退休,並未扣抵資遣費,曾慶薀、劉愛芬、 丁慧君 於
101年退休,亦按實際工作月數領得年終工作獎金,被告應依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發給伊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反面),並提出曾慶薀、劉愛芬之請領退職金名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丁慧君之郵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惟觀諸訴外人曾慶薀、劉愛芬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記載,2人均係工作年資22年,分別年滿60歲、58歲(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確已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故被告核准訴外人曾慶薀、劉愛芬自請退休並發給渠2人退休金,於法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再者,曾慶薀、劉愛芬、丁慧君既於101年中合法退休,則被告依照「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渠等 退休金,亦無違反前揭注意事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發給退休金及101年年終工作獎金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69年4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故原告工作年資32年又7個月,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故請求退休金1,230,065元及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49,356元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