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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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64號原告 楊恩杰 法定代理人 楊春 美被告 許晉財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楊恩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訴外人 楊春美 自被告許晉財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恩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楊恩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楊恩杰主張:伊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楊春美與被告許晉財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7年7月28日離婚,而楊春美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楊春美與被告自77年起即分開居住,伊實非楊春美自被告受胎所生,其生父另有其人。伊於今年進行親子鑑定後方知曉此事,為免親權違誤並求身份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於79年10月至83年12月間,在海上從事遠洋工作未曾返臺,原告楊恩杰確非伊親生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楊恩杰主張其生母楊春美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
87年7月28日離婚,並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楊恩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8頁參照)為證,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楊恩杰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稱:「⒈不能排除 莊春明 與楊恩杰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269,126.18。就是說『莊春明是楊恩杰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楊恩杰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69,126.18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6%。也就是說莊春明與楊恩杰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6%。因此『莊春明是楊恩杰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原告楊恩杰之生父應為訴外人莊春明,而非被告無誤,則原告楊恩杰既可證實為訴外人莊春明之親生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楊恩杰生母楊春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楊恩杰,嗣於87年7月28日與被告離婚,原告楊恩杰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查,原告楊恩杰非其生母楊春美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楊恩杰於102年5月2
7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參照),其於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楊恩杰本件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恩杰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楊恩杰非訴外人楊春美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楊恩杰非訴外人楊春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楊恩杰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楊恩杰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楊恩杰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蘇珍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