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佩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佩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竹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孔素貞 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曾佩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孔素貞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考量被告並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且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與孔素貞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
經自白不諱,並與孔素貞調解成立,堪認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孔素貞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希冀被告此後能知悉謹慎保管己身帳戶之重要性,切勿再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重蹈覆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曾佩榕應給付被害人孔素貞新臺幣共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一○八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號為一期,給付孔素貞第一期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第二期給付貳萬元,匯款至孔素貞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曾佩榕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佩榕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底,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9日1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孔素貞,佯稱孔素貞先前購物時作業疏失,帳戶將被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孔素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0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
2萬9,985元、1萬2,985元至曾佩榕上開帳戶。嗣孔素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佩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孔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集團成員往來訊息。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洪明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