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顧文 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該項規定,不得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乃因消債條例既在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即應協力配合相關程序,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165,440元,雖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渣打銀行達成協商,嗣因98年6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因而住院一個月、在家休養一個月,無法從事原來職務工作,僅領固定薪資22,000元,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因而毀諾。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5月5日為債務清理事件向當時最大債權渣打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每月給付13,035元、利率4.35%,共78期,嗣於98年6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云云。因本件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一)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訊問聲請人何以未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聲請人稱當時因發生職業災害,兩個月沒工作云云。
復於107年12月27日仍主張其於98年5月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二期,嗣因發生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一個月、在家休養一個月,而無法持續繳納等語。惟查,依渣打銀行107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於98年5月5日協商成立後,於98年6月10日開始履行協商方案,於繳納15期後始未依約履行而毀諾,此有渣打銀行所提支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前置協商履約期間明細等在卷可參,已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8年6月17日因職業災害,而住院治療一個月、在家休養一個月,且僅領取固定薪資22,000元,惟聲請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領98年6月20日至98年9月7日之勞保傷病給付共計58,083元,此有勞動部工保險局108年2月26日保職傷字第108100131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並非完全沒有收入,且聲請人未就其薪資收入減少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與渣打銀行於98年5月5日達成協商後,於98年6月10日開始履行協商方案,債務人自98年6月17日職業災害發生後,更持續履行協商方案15期(至99年8月9日),此有渣打銀行107年12月25日陳報狀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履約期間明細在卷可憑。難認聲請人係因該次職業災害之發生而有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具體情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協商成立後而毀諾,且債務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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