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錦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錦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此肇致本件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然此部分記載應僅針對車禍部分,被告發生車禍,員警到醫院處理時,已聞到被告濃厚酒味,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於出門前飲用高梁酒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酒味濃厚,員警到場處理時已對被告酒後駕車0事,有客觀合理懷疑,被告自首應僅針對肇事部分,不及於酒駕,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告周錦霞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霞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杯後,迄同日下午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張宗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周錦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周錦霞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上開醫院測試周錦霞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59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錦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